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葉美仍
訴訟代理人 張宏州
被 告 葉玉彩
張祥華
張里仁
張金鑑
張玉豐
被 告 張建文
張純慧
張陳龍妹
兼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建成
被 告 張經崙
張睿家
張劉阿幼
張鈺珍
張亦姍
徐和興
徐宏銘
徐汶治
徐桂桃
徐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玉彩應將堆置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9⑴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清除騰空,並將上開附圖編號629⑴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玉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玉彩、張祥華、張金鑑、張玉豐、張經崙、張睿家、張劉阿幼、徐佩鈴、徐桂桃、徐汶治、徐宏銘、徐和興、張鈺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玉彩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9⑴範圍內之土地,堆置盆栽及種植花草,然被告葉玉彩卻稱該等盆栽、花草為其婆婆張鄧冬妹生前所種植,應由全體繼承人為所有,原告為一次解決糾紛,故仍以被告葉玉彩及張鄧冬妹之繼承人即張祥華、張里仁、張金鑑、張玉豐、張建文、張純慧、張陳龍妹、張建成、張經崙、張睿家、張劉阿幼、徐佩鈴、徐桂桃、徐汶治、徐宏銘、徐和興、張亦姍、張鈺珍(下稱張祥華等18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629⑴範圍內之盆栽及花草予以清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堆置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9⑴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清除騰空,並將上開附圖編號629⑴之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葉玉彩表示:原告上開主張之盆栽及花草為其婆婆張鄧冬妹生前所種植等語。
被告張里仁、張亦姍、張建文、張純慧、張陳龍妹、張建成表示:盆栽及花草與渠等無關,被告葉玉彩已於該地居住達20年之久,盆栽及花草整理得很好,應該由整理的人負責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然遭被告葉玉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629⑴範圍內之土地,堆置盆栽及種植花草等事實,業據原告現場照片(卷11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卷21頁)為佐,被告葉玉彩固然抗辯該等盆栽及花草為其婆婆張鄧冬妹所種植,然本院審酌張鄧冬妹已於民國89年亡故,而該等盆栽及花草並非長年生長之植物,部分尚且為新栽,非已逾10餘年之植栽,又被告葉玉彩現實上居住於該盆栽及花草區域之南側透天厝,且被告葉玉彩亦坦認對於該等盆栽及花草有管理及整理之事實,並參以被告張里仁、張亦姍、張建文、張純慧、張陳龍妹、張建成到庭表示該等盆栽及花草與渠等無涉,顯見該等盆栽及花草並非張鄧冬妹所屬遺產,應是被告葉玉彩個人所為之植栽,被告葉玉彩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被告葉玉彩並未提出占有使用上開如附圖編號629⑴範圍內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葉玉彩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玉彩應將附圖編號629⑴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清除騰空,並將上開附圖編號629⑴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葉玉彩應將附圖編號629⑴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清除騰空,並將上開附圖編號629⑴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