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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李金英
被 告 潘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雙方約定借用期間之牌照稅、燃料稅、規費、及衍生之罰款軍營由被告繳納,但被告借用迄今,拒不繳納上開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規費、違規罰款,導致原告代為墊付新臺幣(下同)113,99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113,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稅繳款書、違規罰款收據等件為證(卷8-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代為墊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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