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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洪淑霞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楊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家銘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向其借用現金新臺幣(下同)325,000元,約定於104年年底前清償,同時簽具借據一紙交付予原告。
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多次追討無效,其後被告雖表示願以股票過戶給原告方式清償,但亦未為過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2月2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00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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