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22,201705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篪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聰明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17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9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