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22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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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許燕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速立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粉枝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57號裁定,命原告與第三人許雅婷、唐祥華應共同給付被告新臺幣435萬7仟元,及自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其中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64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一節,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
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57號裁定,命原告與第三人許雅婷、唐祥華應共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35萬7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亦無生意往來,更無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亦未與第三人許雅婷、唐祥華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其次,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原告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末三碼均有誤,亦即「東燕里」誤載「東燕村」、末三
碼「138」誤載「110」。
又訴外人許雅婷稱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部分,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粉枝之夫古
豐國,於105年12月29日至訴外人許雅婷、唐祥華共同經營之公司,要求訴外人許雅婷增列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經訴外人許雅婷詢問妹妹有關原告之資料後,由古豐
國書寫。足證原告確實未簽屬系爭本票。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57號裁定影本;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
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發票之前述系爭本票,原告否認有共同發票,且指出發票人原告部分之地址
及身分證字號末三碼均有誤,亦即「東燕里」誤載「東燕
村」、末三碼「138」誤載「110」,而認非原告所簽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就該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
發部分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經原
告提出身分證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本票原告為發票人之
地址及身分證不符,是原告主張該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並
非其本人簽名之情,應屬可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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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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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據號碼│票 面 金 額 │利率    │到期日│提  示  日    │付          款            地│
│號│(中華民國)  │                      │        │ (新臺幣) │        │      │(中華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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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月29日 │許雅婷、唐祥華、許燕飛│000012  │4,357,000元 │年息20% │未載  │105年12月29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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