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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萩樺
被 告 陳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2月21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00巷0號前及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賺吃查某」(臺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
,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判處拘役壹
拾日,緩刑兩年確定在案(105年度豐簡字第42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之身心受創。
㈡綜上,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5885號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以前調解部分不包括今日起訴部分。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之本件行為,刑事部分雖經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惟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被告之本件行為民事部分業經
兩造調解成立,僅因原告違反調解筆錄拒絕撤回刑事告
訴,以致被告遭受刑事判決。
㈡鈞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司豐簡調字第63號,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業已明確記載「雙方同意互不追究於105
年4月7日之前互為言語攻擊乙事之責(含民、刑事責任
)」。雖原告於刑事審理中陳稱上開調解僅針對被告傳
簡訊部分,不包含本件,沒有要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
然本件發生時間點為「105年2月21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行為係「以『賺吃查某』(臺語
)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屬言語攻擊,顯未超出上開調
解筆錄所涵蓋之文義,足徵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即本件之
事實,於105年4月7日已調解成立,原告之詞顯屬推諉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司豐簡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考);
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
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
、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
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
,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
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
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
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85號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為證;被告對原告所述並不爭執,僅係稱該妨害名譽刑事部分
雖經判決有罪確定,但民事部分業經二造調解成立,並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司豐簡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影本等附卷為證;原告對該調解筆錄真正並不
爭執,僅稱該調解筆錄和解部分不包括本件起訴部分等語
,但原告亦稱二造間刑事訴訟部分亦僅本件防害名譽之訴
訟。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七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經核:本件依被告所提附卷之本
院105年4月7日上午在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5年度司豐簡調字第63號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立內容記載「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當面向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道歉。
二、聲請人接受相對人道歉。
三、雙方同意互不追究於民國105年4月7日之前互為言語攻擊之事之責(含民、刑事責任)。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其調解成立內容明確由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當面道歉並經本件原告接受,原告並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並特別註明是在105年4月7日之前發生之言語攻擊事件,而原告本件起訴之發生時
間即為105年2月21日及22日二天,且是被告以言語攻擊原告,而據原告當庭陳明與被告間之刑事告訴亦僅有本件一
案而已,再依卷附二造間105年度偵字第5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日期為105年7月25日,而前述調解成立日為105年4月7日,可見原告是在本件調解成立後再向檢察官為告訴,而依卷附刑事105年度簡上字第403號該刑事第二審判決內所載雖謂該調解內容雖表明不追究刑事責
任,但未經撤回告訴,仍不生刑事撤回告訴之效力,但民
事部分仍因二造間簽立同意而調解成立即生其一定之民事
拘束力,換言之,即因調解成立而有前述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確定力,原告及被告雙方均受該調解內容拘束而不得
任意主張不生效力,就該同一事件原告即不得再提出其他
民事求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再提出本件民事賠償請求,
即不可採,被告之抗辯應足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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