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24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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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林金水
林漢陽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狄隆 住住同上
被 告 陳春源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3號),嗣經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水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漢陽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源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中山北路235號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倒車,欲將車輛停放在右側路邊,而適時原告林金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漢陽,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林金水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原告林金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疑似後十字韌帶受損、兩側膝部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而原告林漢陽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林金水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元,而原告林漢陽則支付醫療費用860元。

又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精神損害,原告林金水請求20萬元之賠償,原告林漢陽請求5萬元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水203,16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漢陽50,8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希望能以保險理賠部分給付,認為原告亦有疏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發生車禍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過失侵害行為一情,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林金水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態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而為導致上開車禍事故之原因,亦經上開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31號判決認定屬實,原告林金水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林金水、被告上開駕駛狀態及疏失情節,認為原告林金水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為適當。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金水部分:⒈醫療費用3,160元部分:原告林金水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16-23頁),而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亦無爭執,上開醫療費用為原告林金水恢復健康所必要之開支,原告林金水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⒉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駕駛疏忽之情節、原告林金水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情節,並慮及兩方教育程度、身分、資力等要素,認為原告林金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8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林金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16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3,160元。

惟應扣除原告林金水上開應自行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40,故以此比例計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7,896元(計算式:63,160-(63,160×40%)=37,896)。

(二)原告林漢陽部分:⒈醫療費用860元部分:原告林漢陽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24-25頁),而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亦無爭執,上開醫療費用為原告林漢陽恢復健康所必要之開支,原告林漢陽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⒉精神賠償5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駕駛疏忽之情節、原告林漢陽所受之傷勢,並慮及兩方教育程度、身分、資力等要素,認為原告林漢陽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萬元為適當。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林漢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6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0,860元。

惟應扣除原告林漢陽之使用人即原告林金水上開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40,故以此比例計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2,516元(計算式:20,860-(20,860×40%)=12,516)。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中原告林金水請求37,896元、原告林漢陽請求12,5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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