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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宥霖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7,353元(土地31,500元×3096.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10000=487,674元,建物922部分為1,479元,803部分為398,200元,合計為887,3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540元外,尚應補繳7,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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