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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陳玉青
被 告 許哲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①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0元。
②醫療費用:共計9,726元【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部分1,806元、戴明勳骨外科診所(下稱戴明勳診所)部分1,450元、福安中醫診所(下稱福安診所)部分6,470元】。
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三週之薪資補償共計57,056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因而時有焦慮頭暈,在馬路上容易精神緊張,害怕車流,被告迄今均未曾聞問道歉亦不肯和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⑤縱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08,432元。
⑵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答辯略以:原告主張金額被告無法負擔,對於刑事案件所鑑定之肇事責任,被告沒有意見。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哲綸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329號前,原應注意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唇、右肩、右手肘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09號起訴書、估價單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唇、右肩、右手肘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是原告所受傷害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確與被告前開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肇事,致原告發生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機車修理費用11,650元部分: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共計11,650元等語,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1,65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102年9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5年9月9日,已逾3年,是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1,650元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僅餘殘值1,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165元。
⑵醫療費用9,72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醫藥費共計8,106元(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部分1,806元、戴明勳診所部分1,450元、福安診所部分4,85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收據4張、戴明勳診所收據9張、福安診所收據8張)、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自得請求賠償。
另原告雖主張於福安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為647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福安診所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2月7日止之醫療明細收據所示,原告在該診所診療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850元(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00號卷第10頁),原告就其餘1,620元之醫療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⑶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57,056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出院後須休養三週,因請假遭扣薪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7,056元,固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各1份為證。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106年1月份,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5年9月9日,是該薪資明細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5年9月份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假而遭扣薪之情形,且參諸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5年度之薪資總額比104年度之薪資總額多出44,755元,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因車禍請假遭扣減薪資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車禍受傷請假休養而遭扣薪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無法工作遭扣薪之損害57,056元等語,仍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教師、平均月收入70,00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境小康,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105年有薪資、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被告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105年度有1筆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
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上唇、右肩、右手肘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15,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⑸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271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用1,165元+醫療費用8,106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4,271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5月12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5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起訴所請求被告給付108,432元,其中96,782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就11,650元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繳納裁判費,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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