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馨瑜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與朋友出遊,借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吳馨瑜遭受被告鄭懷宥侵害行為,
-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 七、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懷
-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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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吳馨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文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鄭懷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馨瑜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貞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馨瑜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與朋友出遊,借住被告鄭懷宥住處過夜,被告鄭懷宥於隔日(即104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吳馨瑜之意願,對原告吳馨瑜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鄭懷宥上開侵害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632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
原告吳馨瑜遭受上開侵害後,除身體收到侵害之外,精神亦受極大創傷,於日常生活常生恐懼、害怕、不信任等情緒,並有自殘傾向,所受心靈痛苦非輕;
原告吳文貞為原告吳馨瑜之母親,亦深感自責、愧疚,且因原告吳馨瑜有自殘傾向,致原告吳文貞無法放心工作,亦飽受精神折磨。
原告因被告鄭懷宥上開侵權行為而均受有非財產損害。
被告鄭懷宥於上開侵害行為之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鄭品豐為被告鄭懷宥之父親,亦未盡監督之責,應與被告鄭懷宥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鄭懷宥、鄭品豐應給付原告吳馨瑜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懷宥、鄭品豐應給付原告吳文貞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吳馨瑜遭受被告鄭懷宥侵害行為,而經本院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少護執字第755號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懷宥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吳馨瑜為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吳馨瑜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吳馨瑜請求被告鄭懷宥賠償其損害,自應准許。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之監護權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其情節如重大,即有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吳馨瑜之母即原告吳文貞對於原告吳馨瑜依規定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惟被告鄭懷宥對原告吳馨瑜為前述性侵害行為,令原告吳馨瑜之貞操權受侵害,使原告吳文貞多年來含辛茹苦扶養原告吳馨瑜之努力,因而受到破壞,原告吳文貞必須付出更多心力,方可讓原告吳馨瑜正常成長,足見被告鄭懷宥侵害原告吳文貞對於原告吳馨瑜之身分關係法益,且情節堪認重大,故被告鄭懷宥對原告吳文貞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被告鄭懷宥為上開侵害行為之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顯有識別能力,被告鄭品豐為被告鄭懷宥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復無民法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被告鄭品豐自應與被告鄭懷宥就原告吳馨瑜、吳文貞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互動關係、發生性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吳馨瑜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賠償原告吳文貞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尚且適當;
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懷宥、鄭品豐給付原告吳馨瑜20萬元,原告吳文貞1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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