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號
原 告 廖憶慧
被 告 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巷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之業務員邱淑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與原告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0號,向原告介紹被告公司之童書,當日邱淑珍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個人資料及填寫表格,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第一批童書後,認該書與邱淑珍所介紹之內容相差甚遠,原告即於同年9月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業務員邱淑珍表示欲退書,然邱淑珍不同意原告退書,經原告多次去電,邱淑珍在忙或已過件為由拒絕原告退書。
原告嗣後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5年10月13日調解被告未到場,原告則於同年10月18日以潭子郵局12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並同時將所收受之童書寄送退還被告,但被告未予回應。
且原告嗣後發現邱淑珍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向民間融資業者即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分期,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雖為原告所簽名,但系爭分期約定書內容均非原告所寫,且原告之夫未簽名亦被列為保證人,顯有偽造文書之虞。
㈡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第二次書籍後,便拒收所有書籍,然被告一再無視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更於105年11月8日收到裕富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要保證人負連帶責任。
然本件童書買賣係訪問買賣,原告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自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105年8月26日收受第一批童書後,即於7日內(105年9月2日)表示解除契約之意願,卻遭邱淑珍拒絕,經多次試圖聯絡被告業務員未果,被告無視消費者權益之舉動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以:原告購買過程中,皆已詳細告知,所有流程均符合購買程序,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且經銀行再次與原告確認身分相關資料無誤,系爭買賣之價金債權已經由銀行全權承接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傳統店鋪行銷之手法,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裡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此,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之品質,消費者保護法乃針對訪問買賣有所規範。
然而現行實務上亦多見企業經營者依電話簿、通訊錄或其他可得資訊主動去電消費者,以各種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好奇心或吸引力,使消費者於電話談話中被動同意企業經營者前往消費者之住居所、辦公室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況,亦屬訪問買賣,始合乎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業務員邱淑珍於以電話詢問維護舊書方式,先行洽商,經原告同意並約定時日,由被告之業務員前往與原告約定地點進行訪問,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因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買賣。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復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分期約定書所示,並無任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提供原告關於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該七日期間之始日尚無從開始計算,而原告已於105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將所收受之書寄送退還被告,有大榮物流寄件收執聯1份在卷足憑,距兩造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之買賣契約之105年8月26日,亦未逾4個月,是原告退回商品期間並未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解除。
㈢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固已如前述,然觀諸系爭分期約定書內容,被告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裕富公司,且被告亦具狀陳述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債權業已讓由訴外人裕富公司,顯見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則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雖毋庸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惟原告既未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則被告即無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是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等語,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4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