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40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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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昭岑
被 告 莊淇雯
訴訟代理人 黎煌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荔園華廈社區」之住戶,被告為該社區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荔園管委會)第18屆主任委員。
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原告住家遮雨棚遭社區大樓外牆磁磚脫落
而砸壞,嗣經修復,於105年8月間,原告收到代墊之2,500元維修費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經被告授權處理原告遮雨棚之訴外人范知賢,將以「荔園華廈全體住戶
」名義捐款予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斯時,訴外人
范知賢並未表示不同意,詎料,俟原告以上開名義捐款
後,被告竟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縱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
格權,並造成原告失眠,身心受創,痛苦不堪,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z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原告之夫吳偉明陳述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05年7月24日、8月12日、8月18日、9月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
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影本;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藥袋封面
影本、門診醫療收據影本;學歷證明影本;存摺明細影
本;
荔園華廈105年8月份財務收支統計表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沒有冒用系爭荔園管委會名義,而係以「荔園華廈
全體住戶」名義捐款,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意。
㈡雖訴外人范知賢於105年12月23日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並未告知捐款一事,然依通訊軟體LINE之紀錄,可知原告有告知欲以「荔園華廈全體住戶」名義捐款予
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斯時,訴外人范知賢並未表
示不同意。
㈢105年8月12日之錄音檔譯文,被告於管委會會議上表示已授權訴外人范知賢處理。
105年8月18日之錄音檔譯文,被告亦稱訴外人范知賢與原告溝通就好,同日在一樓
管理室,被告亦稱已授權訴外人范知賢處理,斯時有訴
外人黃開金在場。被告明知原告捐款整體過程,卻仍隨
意興訟,影響原告名譽,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號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僅委任訴外人范知賢處理遮雨棚,並不包含捐款事
宜。
㈡原告以全體住戶名義為捐款之行為,並未告知系爭荔園
管委會,僅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訴外人范知賢,捐款收據則直接寄送系爭荔園管委會。被告係以系爭荔園
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舉發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荔園華廈支出傳票影本;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
浪動物協會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25號處分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故為不實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
訴犯罪而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參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附卷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而須負精神賠償責任之根據理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被告發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使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受損等;被告則以:被告僅委任訴外人范知賢處理遮雨
棚,並不包含捐款事宜。原告以全體住戶名義為捐款之行
為,並未告知系爭荔園管委會,僅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訴外人范知賢,捐款收據則直接寄送系爭荔園管委會。
被告係以系爭荔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舉發其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是二造爭執點在於原告認經被告之代理人同意
始以該社區全體住戶名義捐款,被告則認因原告未經社區
全體住戶同意而以全體住戶名義捐款,當時被告為該社區
之主任委員,因而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向檢
察機關告發原告有前述犯罪嫌疑,依二造所提出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行使偽造文書罪並非由被告提起告
訴,而是被告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向檢察
單位為告發,此在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中可知為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向檢察機關提出告發,雖是稱為「告訴」,經
檢察官認其僅有告發權,由上可見原告係因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告發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而被處分不起訴,被告僅
因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須代表出名而已,不能僅
因被告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代表社區所為之行
為,即可推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以社
區全體住戶名義捐款事先並未得到時任社區主任委員之被
告同意,因而被告認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而代表社區管
理委員會為告發,不能因所告發之事件經不起訴,主任委
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何況被告代表社區管理委員會為
告發時亦是因原告行為未事先經同意引起,被告所為亦非
出自惡意故意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原告對此亦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如認造成任何之損害,亦僅能對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為之,換言之,原告如認確有因管理委員會之
行為造成損害,僅能對該管理委員會求償,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欠依據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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