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43,2017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阿滿
被 告 廖嬌珠
楊賢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夫妻,兩造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二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原告住處門口,被告廖嬌珠以「壞心惡毒(臺語)」、被告楊賢明以「不要臉(臺語)」、「壞心的人(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與人格,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被告答辯:否認原告有何辱罵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名譽,係指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壞心惡毒(臺語)」、「不要臉(臺語)」、「壞心的人(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被告廖嬌珠拘役10日、被告楊賢明拘役15日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固然被告否認對原告有辱罵之行為,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屬實(詳該刑事判決理由欄第貳項第一點第㈡段以下),渠等所辯尚不足採信。

又被告上開出言侮辱原告之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對一般人人格有極度貶低意味,足以減損原告社會之人格評價,上開不當言詞已造成原告身心負面影響。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為比鄰而居,因細故而感情不睦,未能思以良善態度及理性對話方式,尋求解決之道,被告動輒以上開低俗不堪之言語詆譭原告,確有導致原告心理健康負面之影響,況且被告上開不當言詞係在公眾得進出之場所所為,客觀上造成原告人格貶低之評價,再參照兩造所受教育、智識程度,以及兩造並無工作收入,已自職場退休,經濟收入有限,暨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名譽權所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基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詳該起訴狀之簽收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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