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48,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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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8號
原 告 江翁阿緞
訴訟代理人 江志奇
被 告 榮隆鐵工廠即莊睿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3年間受僱於被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江志奇(原名江灃恒)與江志奇女友,於97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於98年間江志奇及江志奇之女友無力清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便擅自每月扣除原告薪水5,000元以清償江志奇所積欠之債務,共計扣款達305,000元,至103年間,原告已無法忍耐遭繼續扣薪,與被告表示不同意再被扣薪,遭被告要求自行離職,被告違法扣薪受有305,000元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

㈡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之子江志奇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而無力清償,後由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每月扣原告薪資5,000元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如非原告自願代其子江志奇清償系爭借款,豈會甘願遭被告扣薪長達5年之久,又被告發放薪資予原告時,均會在薪資條上記載薪資及扣款明細,原告亦會於收受薪資及薪資明細後,在薪資簽收表上簽名確認,如原告不同意代江志奇清償,何以每期在薪資明細單上簽名,長達5年時間均未異議,且原告所為清償數額達江志奇所簽發每期本票之金額後,即按期確認取回江志奇所簽發之本票,從未表示異議。

㈡本件原告代償其子江志奇之債務長達5年,且按期取回江志奇所簽發之本票,並被告於每期薪資均有告知原告薪資明細,並經原告在薪資簽收表上簽名確認,原告取回江志奇簽發之本票,自有清償消滅江志奇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取回江志奇所簽發之本票部分,因清償而債之關係消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提出本訴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確實有自98年6月1日起,以代償江志奇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為由,扣原告薪資每月5,000元,至103年6月30日止,合計共扣原告薪資305,000元。

㈡被告扣原告薪資後,於滿足訴外人江志奇所簽發擔保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本票金額(10,000元或15,000元不等)時,有發還各期之本票予原告收受。

㈢原告有於每月薪資簽收單上簽名收受薪資(原告就是否同意扣薪後之薪資發放,仍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原告之子江志奇積欠被告系爭借款400,000元,經被告以代償為由,自原告每月薪資扣款5,000元以為清償江志奇所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並被告於自原告薪資扣款金額達江志奇所簽發交付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各期本票票面金額時,被告即交還該期本票予原告收受等事實,均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扣原告薪資等語,被告則否認未經原告同意,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扣原告薪資以代江志奇清償所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而為不當得利?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薪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

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

是如表意人所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者,仍應認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⑵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每月扣原告之薪資5,000元以代償訴外人江志奇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等語。

被告雖不爭執自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扣原告之薪資5,000元以代償訴外人江志奇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之事實,惟抗辯經原告同意,方以每月扣原告之薪資5,000元方式,代償江志奇所積欠之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薪資條、薪資簽收表、本票、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條所示,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時,已明確載明「其他扣款」,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該「其他扣款」為扣除用以清償江志奇積欠系爭借款之部分,顯見原告知悉該扣薪5,000元部分,確係作為清償江志奇積欠系爭借款之用,又原告自承於扣薪總額達江志奇所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各期本票票面金額時,亦收受被告所返還江志奇所簽發之該期本票,倘若原告並無同意扣薪代江志奇清償,被告自無可能返還各期本票,且原告又何以於扣款金額達江志奇所簽發各張本票票面金額時,收受被告所返還之已清償之各期本票,並此一扣薪清償時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期間長達5年之久,均未見原告有何反對之意見,直至離職後,方才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扣薪,顯與常情未合,綜觀本件訴訟全情,足以推知原告因原告之子江志奇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無法清償,而同意由被告以每月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款5,000元方式,代為清償原告之子江志奇積欠被告之債務,尚不違常理,且原告就此亦難稱長期均屬不知更未為應允或容許之理。

⑶綜上,本件原告係因其子江志奇積欠被告系爭借款無法清償,而與被告約定自原告每月薪資扣款5,000元以代償江志奇之系爭借款,則被告既係基於對江志奇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受領上開原告薪資扣款款項,並於薪資扣款金額達江志奇每月應償還之本票票面金額時,返還江志奇所簽發作為擔保系爭借款各期清償之本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扣款5,000元,合計305,000元,屬於不當得利,洵屬無據,要難採認。

從而,被告辯稱其無不當得利,經本院審認如前,尚非無據,堪予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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