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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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為正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黃英瑜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黃凱盟自民國102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原告請求黃凱盟還款,黃凱盟表明其雖無資力,惟若按其提議方式為之,則可先清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黃凱盟提議方式為: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及清償協議書交付黃凱盟,由黃凱盟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即可。

但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及清償協議書後,並未獲得清償,亦未獲取如系爭本票之票款,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原告法律上權益恐有受損之虞,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間透由被告之子黃凱盟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之用,但系爭本票無法兌現,原告遂於103年5月29日書立清償協議書予被告,並保證在103年6月20日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是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69號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亦無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是黃凱盟為清償其欠款而簽發,以便黃凱盟向其父親即被告取得資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兩造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是25萬元之借貸等語,則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25萬元之系爭本票借貸關係?說明如下:

(一)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卷10頁)、清償協議書(卷11頁)之事實,本院斟酌原告本人受有高等教育,進入職場工作已10餘年,並且結婚生子,承受如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之經濟壓力(房屋貸款、水電、瓦斯、管理費、車輛保險、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亦實質進行儲蓄,持續以網路使用而獲取資訊,並且以網路賭博為娛樂,以上原告個人生活智識經驗等背景,俱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之際,陳明無訛(卷66頁以下),故本院認為原告對於金錢往來之利害關係、文字閱讀理解能力,並非毫無智識經驗基礎之人,況且,據原告本人提供其參與社會運動之發聲、理念等資訊(卷70頁),足見原告受有高等教育,具足充分之認知能力,亦有懇切表達自我意見之自信,凡此,彰顯原告確非輕率無智識經驗之人。

據此,檢視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因而必須背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當為原告所認識及接受;

又據原告簽署清償協議書,其中標頭即已載明「因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借貸貳拾伍萬元,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協議書,內容如后」,足以表徵兩造間確實發生25萬元之借貸之事實,且該清償協議書之內容,均已明確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無誤,原告同意分期償還之金額等涉及借貸金額之交付、還款等核心事項約定,更足以顯示兩造間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此等明確約定內容,於原告簽署之際,原告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以原告所建立之受有高等教育,具足充分之認知能力,亦有懇切表達自我意見之自信等人格特徵,系爭本票、清償協議書等簽署,已足以表徵兩造間確有存在25萬元之借貸關係之事實。

(二)承上,再檢視原告起訴釋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協議書之理,在於配合被告之子黃凱盟為清償其欠款而為(詳起訴狀第一項事實經過所載內容),然原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而稱「實則本件原告本欲向被告借款25萬元,於103年5月29日簽署三張本票、清償協議書,交給黃凱盟,詎黃凱盟未將25萬元交給原告,原因不得而知,或為黃凱盟所侵吞,或為被告未交付」等語(卷58頁)。

原告原表明係為黃凱盟積欠其借款而籌措還款資金之舉措,嗣自承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本意一事,原告初始未能坦然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協議書之緣由,隱匿其向被告借款之舉,嗣再坦認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本意,以系爭本票所彰顯之票據責任,清償協議書所彰顯之借貸還款義務內容,已可肯認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已確實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指稱未實質取得借款一情,堪可存慮。

(三)況且,就被告交付25萬元借款予原告之始末,亦據證人黃凱盟證稱:「103年3月底的時候原告欠賭債25萬,過兩天要來收錢問我怎麼辦?我說,你去增貸問看看,但他的增貸的時間還沒到達半年或七個月以上,所以我就跟他商量是否你要不要跟我父親借錢,但是我不能確定能不能可以,那天3月20幾日晚上我回去跟我父親說我有壹個好朋友叫林為正,要借25萬,他家裡需要,父親問是那壹個,我說就是有到我們家兩、三次的那一個,有到我們家隔壁麵攤吃過麵的那一個。

父親就說好,沒問題。

父親說,但因為我跟林為正也不認識,不然你叫他把本票簽出來,我把25萬借他,父親問那個時候要還,我說銀行大概要二、三個月後,父親就說好,把本票簽出來有壹個依據,我就把25萬借給他。

我跟原告說完之後,在3月30日的早上,我們兩個在上班時他將本票簽好給我,他在寫資料的時候我並沒有在那裡,寫完之後,中午我回去拿給我父親,大約12點半,在家裡點完鈔票之後,中午的時候我回到公司把錢給他,他也清點過了,由他保管,到晚上的時候他跟我一起夥同陪他拿錢去給組頭。

過了二個月後,大約5月20幾日,我父親問說已經過了兩個月了,那個錢是否要還給我了,原告就跑去問銀行,銀行給他的答案說他的現金卡有使用過,必須要晚一個月才可以貸款,我問那大概要什麼時候,他說6月20日以後,我跟我父親講,我父親說要晚一點可以,但至少要補給借據給我代表說他有拿到這筆錢,即你有拿到我這筆錢的意思,但時間我押在6月22日。

父親那天5月20幾日,他就寫借據給我叫我拿給他,我跟他在麥當勞當場他的部分寫一寫,寫完之後他就蓋手印,因為日期是我父親押的押在105年5月29日,回去拿給我父親,到6月20幾號,當時我父親在忙選舉,沒有跟我提這件事,不過中途有問我這筆錢的事情,我說他沒有空,他現在還沒有辦法,我幫原告推拖,到9月份的時候此事才爆發出來。」

等語(卷63頁背面-64頁),上開證人黃凱盟就原告借貸原因係因賭博債務而尋求資金管道,且該借得之資金業已交付原告賭資債主而清償等細節,鉅細靡遺說明,且與原告就系爭支票、清償協議書之簽署等客觀事實相符,堪信上開證人黃凱盟之證述為真實。

從而,原告已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25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以未被告未交付借款25萬元為由,而認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具有一定之原因關係,尚非虛妄。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則與事實不相符,難以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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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暨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
│號│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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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3年3月30日      │  10萬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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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3年3月30日      │  10萬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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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3年3月30日      │   5萬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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