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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88元,及其中新臺幣174,884元自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88元,及其中174,884元自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信智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8月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使用,借款匯率16%,如有二次以上遲延記錄者,改按年息19.95%按日計息,詎被告於95年8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後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唯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之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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