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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端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奇昌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2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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