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536,2018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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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邱清雲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被 告 邱永坤(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義春(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義麟(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孟祥(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邱滿祥(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邱月英(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邱月滿(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劉秀櫻(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煥昇(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煥榮(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煥堯(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炳森(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欽洲(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高生源(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卿城(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高順義(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忠全(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淑惠(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玉葉(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邱玉美(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淑娟(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炳松(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木郎(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邱鳳蘭(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劉壽娘(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振貴(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振豐(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振聰(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鴻基(即被繼承人邱生運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天養(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義孝(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邱嬌娥(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蘭貞(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詔庸(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煌仁(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林月安(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古來勝(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羅秀連(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古煥光(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古煥傑(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古加卉(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古文勝(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古秀珍(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古秀香(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紀精(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俊哲(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俊雄(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錦如(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錦瑞(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錦霞(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耀章(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耀暐(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耀通(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泉茂(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耀忠(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耀義(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耀廷(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温玲(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羅邱素貞(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羅邱蘭英(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魏邱桂英(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符邱素英(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邱素滿(即被繼承人邱阿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添日
被 告 邱紹昌

被 告 邱紹旭
被 告 邱財鎮
被 告 邱財興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昱凱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吳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含附表)關於被告羅秀「蓮」(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羅秀「連」(即被繼承人邱下骨之繼承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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