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54,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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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李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於民國90年10月16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消費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783元未清償。

兩造復於93年6月2日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貸款21萬元,有關借款之期限、還款方式、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詎被告亦未如期還款,積欠信用卡帳款26,783元,積欠簡易通信貸款76,28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上開全部欠款。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文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暨協商債務明細表、公會協商協議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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