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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賴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1,910元(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利息計算應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原本為證;
被告賴傳仁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01,910元,及其中198,546元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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