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601,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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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陳信華
被 告 林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7月3日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679元及累計利息、違約金,共計144,670元及其按循環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29日登報公告。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900元(含裁判費及登報費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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