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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黃永太
被 告 蔡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共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四紙)。
系爭支票四紙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
為此,原告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並未兌現清償。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1│106.3.20 │AP0000000 │玊山銀行│蔡欽智 │375萬元 │106.3.20 │
│ │ │ │大雅分行│ │ │ │
├─┼──────┼─────┼────┼────┼──────┼──────┤
│2 │106.4.5 │AP0000000 │玊山銀行│蔡欽智 │375萬元 │106.4.5 │
│ │ │ │大雅分行│ │ │ │
├─┼──────┼─────┼────┼────┼──────┼──────┤
│3 │106.4.20 │AP0000000 │玊山銀行│蔡欽智 │375萬元 │106.7.5 │
│ │ │ │大雅分行│ │ │ │
├─┼──────┼─────┼────┼────┼──────┼──────┤
│4 │106.5.5 │AP0000000 │玊山銀行│蔡欽智 │375萬元 │106.7.5 │
│ │ │ │大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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