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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中偉
被 告 胡瀞云 戶臺中市○○區○○里市○路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帳號:000000000號,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背書,詎於105年4月22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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