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676,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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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李俊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08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擦撞第三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蔡地所駕駛之RBL-7680號車,致該車受損,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4,150元(其中零件費用50,150元、工資費用32,000元、烤漆費用72,000,合計共154,150元)。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肇事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倒車不當,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疏失造成;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54,150元(零件費用50,150元、工資費用32,000元、烤漆費用72,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54,15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5年7月14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5年7月25日肇事時,已使用11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8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8,608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50,150元×0.369×1/12=1,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50,150元-1,542元=48,608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32,000元、烤漆費用72,00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2,608元(48,608元+32,000元+72,000=152,608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608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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