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7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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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2號
原 告 許家楨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紀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中華民國(下同)104年3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05年3月2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發。

而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更無收取被告30萬元。

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號、91年台簡抗第46號、42年台上第170號、87年台上第1601號、96年台簡上第23號、98年台上第1045號、91年台上第1613號、105年台簡上第33號等裁判意旨,被告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對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㈡開立本票是因為我成立一個公司,因為急需用錢發薪水給員工,因為有股東撤資,被告表示要開本票,才要借我錢,結果我本票簽發交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給我任何金錢。

㈢兩造當時是男女朋友且同居在一起,因為當時原告公司發薪水,有跟被告開口要三十萬元支用,後來被告反悔不願意給,因為當時是同住,原告叫被告將票放到同居住所的抽屜內,當時原告以為已經將該票據處理掉了,且被告有沒有提這件事情,直到雙方分手後,被告才提出本票裁定。

㈣被告在105豐簡595號答辯狀有記載,當時被告自稱借錢的日期是104年3月22日、24日、5月10日,今日卻說是在104年2、3月分手前所借款項,顯然對於是否有借錢之事,被告無法明確說明,且前後所述矛盾。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㈠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103年台簡上第19號裁判意旨,執票人即被告就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舉證之責,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仍應就其抗辯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24日確定在案。

原告收受裁定文件,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陳述,勘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且積欠被告上開本票裁定本金及利息。

㈢兩造原本為男女朋友,因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額越來越大,被告不願再借,原告乃於系爭本票親自簽名畫押,被告接受後仍未能如期兌現,遂提起本票裁定。

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原告既於系爭本票簽名畫押,被告依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我跟原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原告長期向我借錢,後來又要向我借錢,我怕沒有根據,所以要原告開立壹張本票。

沒有人那麼笨,沒有借到錢會簽本票給人家。

㈤我們在104年2月初、3月分手,分手前原告欠我的錢沒有還我,所以才簽立這張本票,分手前原告前前後後向我借了四、五十萬元,因為之前是同居狀態,對方向同居人借錢,一般都直接交付現金,不會用轉帳方式,每次原告都向我借一、二萬元,詳細借錢時間我沒有紀錄也記不得,原告每次借錢都說會還,結果都沒有還。

㈥我確實有在104年3月22日、24日借錢給原告,我都是晚上回來給現金。

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本票正面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調卷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考);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間就系爭票據為授受之直接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發。

而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更無收取被告30萬元;

兩造當時是男女朋友且同居在一起,因為當時原告公司發薪水,有跟被告開口要三十萬元支用,後來被告反悔不願意給,因為當時是同住,原告叫被告將票放到同居住所的抽屜內,當時原告以為已經將該票據處理掉了,且被告有沒有提這件事情,直到雙方分手後,被告才提出本票裁定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因被告分別陸續借款予原告,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日後還款之依據等語;

但為原告否認,核係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蓋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方法,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被告對確有借款給原告之事實僅以:「原告收受裁定文件,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陳述,勘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且積欠被告上開本票裁定本金及利息」、「我跟原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原告長期向我借錢,後來又要向我借錢,我怕沒有根據,所以要原告開立壹張本票。

沒有人那麼笨,沒有借到錢會簽本票給人家」、「我們在104年2月初、3月分手,分手前原告欠我的錢沒有還我,所以才簽立這張本票,分手前原告前前後後向我借了四、五十萬元,因為之前是同居狀態,對方向同居人借錢,一般都直接交付現金,不會用轉帳方式,每次原告都向我借一、二萬元,詳細借錢時間我沒有紀錄也記不得,原告每次借錢都說會還,結果都沒有還」等情為辯,但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借款給原告或原告確曾收受被告之借款,換言之,被告對確有借款給原告之事實不能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即可信為真正,被告抗辯並不足認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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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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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
│號│(中華民國)  │        │          │(新臺幣)│        │              │(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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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3月22日  │許家楨  │CH646202  │300,000元 │紀宇隆  │105年3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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