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測量圖照片、
- 二、被告林惠燕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 三、被告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
- 四、被告廖育駿、林定興、余文憲、林河癸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認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結果,希望採取鑑定圖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被告廖育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107.08.13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二)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
-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 (三)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臺
- (四)再者,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9日測籍字第10
- (五)復以,被告陳文彬、林文鐘、戴秀英、林献堂主張其等所
- (六)再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 (七)從而,本院未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一)-A方案
-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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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涵律師
被 告 林惠燕
訴訟代理人 羅耀宗
張廖萬權
被 告 戴秀英
被 告 林文鐘
被 告 陳文彬
被 告 林献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 樓
被 告 廖育駿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5樓
被 告 余文憲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
被 告 林河癸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林定興 住臺中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惠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D…B1…B2連線之黑色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廖育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2…B3連線之黑色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戴秀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3…B4連線之黑色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文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4…B5連線之黑色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文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5…B6連線之黑色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献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6…E連線之黑色虛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惠燕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1-A2紅色連線。
2、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廖育駿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2-A3紅色連線。
被告廖育駿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3、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戴秀英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3-A4紅色連線。
被告戴秀英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33.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4、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文鐘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4-A5紅色連線。
被告林文鐘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 73.3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5、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文彬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5-A6紅色連線。
被告陳文彬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 67.4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6、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献堂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6-A7紅色連線。
被告林献堂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 72.7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7、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8-A9紅色連線。
8、第2至6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分別係兩造所有,而臺中市政府對上開土地實施重測,重測結果之兩造界址即為原告主張之界址線,惟因被告等爭議上開重測結果而進行調處,遽臺中市政府竟於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中,違背原科學重測結果、強硬指陳必須以原告土地範圍內之駁坎地基腳作為兩造土地地籍圖重測界址,惟此不僅與原科學重測結果不符,更致使原告平白無故消失204平方公尺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地測二字第1060239127、106239085號函謂原告如不服調處應在15日內提出司法訴訟,故原告不得已只得向法院提出本件訴訟。
2、按諸地政機關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及其附近土地界址點,並計算及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並依據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重測結果。
系爭界址爭議已於民國103、104、105及106年間已由主其事之雅潭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前開科學重測系爭界址,並召開不動產紛爭調處會。
本件倘以調處結果作為系爭界址,將導致系爭土地面積明顯減少 155.42平方公尺、233平方公尺,然倘以103年10月6日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重測圖資料照片中之紅線為系爭界址線,則兩造之面積即無大幅變化。
從而,系爭界址線應以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6日繪製之重測圖,即附圖A1-A2-A3-A4-A5-A6-A7-A8及A8-A9之連線為兩造界址。
3、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 5日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召開調處會議,然其調處結果竟以「調處圖說、面積分析表、使用現況」等資料輔以駁坎地基腳位置進行裁處。
惟土地占有現狀經常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從而占有現狀並不能代表土地之界址,則本件調處會議因部分所有權人未到場、無法達成協議,驟以土地占有現況,重新繪製地籍圖,實倒果為因,亦侵害原告之權益。
按縱使土地登記不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則系爭土地之界址,即應以原地籍圖之界址為準。
而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製成鑑定圖,依鑑定結果說明,圖示..黑色連續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而 A方案圖示A1、A7、A8及A9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A2、A3、A4、A5、A6分別為A1..A7黑色連接點線延長與帝君段37地號及豐興段 445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經界線暫存成果之交點。
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鑑定圖(一)-A方案圖示之A1、A7、A8及A9連線作為本件土地之界址。
4、另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廖永秋在103年10月9日依據舊地籍圖測量之界址,亦與鑑定圖(一)-A方案若合符節,更可證明本件應以 A方案為兩造之界址。
又倘被告等人確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現卻得因上開調處結果將原本無權占有之事實變成有權占有,並進而取得所有權,顯屬不可思議之事,尤於法無據,更致原告無從行使其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等法律賦予之權利,嚴重損害原告合法權利。
5、是以,本件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A方案為兩造之界址,則被告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原告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設置曬衣場等地上物,均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做或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黃色部分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之諸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測量圖照片、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1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60239085、1060239127號函、舊地籍圖、107年1月24日現場指界照片、103年8月 5日重測現場照片、調處會議現場照片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廖永秋為證。
二、被告林惠燕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林惠燕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762-7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24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變成 160平方公尺,足足減少87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係於96年 1月20日經由法院拍賣方式而取得,依法律行為並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更應令人絕對信賴,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被告林惠燕對於重測之政策絕對贊成,但不能犧牲人民之財產,對因此減少之面積,政府應有補償機制。
2、被告林惠燕同意採取鑑定圖(二)-B方案,即以駁坎為界,不同意原告之指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三、被告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林献堂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70年1月5日建築完成)係於102年7月15日購入;
被告陳文彬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95年7月2日購買;
被告林文鐘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73年11月21日購入;
被告戴秀英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92年 2月23日購入;
前開土地均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其上之建物均係於70年1月5日興建完成。
2、該等建物係同時於70年1月5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自當時臺中縣政府於69年所核發之開挖整地合格證明竣工平面圖以觀,該等建物於建築前之整地階段,兩造土地間即存有系爭駁坎,故可知系爭駁坎建築年份應早於該等建物。
而該等建物均有各式建築圖說及使用執照,係合法建物,於建築前必有依相關法令辦理地籍測量確定土地位置,否則不可能核准起造,並於建築完成後核發使用執照,且該等土地均係位於山坡,該等建物興建前必先整地,自該開挖整地合格證明竣工平面圖以觀,即知當時地界線應在駁坎之右側為是,故該等建物於建築當時即無越界之情。
3、又系爭駁坎既無增建,亦未曾毀壞重建,是系爭駁坎即可作為如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之經界標示狀況之參考,且該等建物自建築完成後未曾改建或增建,故於興建當時即無越界,自建物坐落之位置及該等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予以佐證及確認,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7日鑑定圖(二)-B方案之黑色連接點線(即B3-B4-B5-B6-B7 點連接點線),雖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為該等建物建築前當時測量成果所得之經界線為是。
至兩造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確實較重測前有所短少或增加,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所得之數據乃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再劃定界址,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故爭訟土地雖有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密程度有異所致。
4、另參酌內政部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示略以:「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迄今已達70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
....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
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以摺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
,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是以不得偏執就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即難以重測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所載有差異,而執應以舊地籍圖為界址之唯一標準。
從而,縱使依此界址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有所歧異,亦不得執此一端而請求變更經界。
5、況乎,依據原告主張之界址,原告之土地較重測前之面積僅略微增加 24.26平方公尺,至於被告等人之土地竟較重測前之面積大幅減少94.80平方公尺、75.19平方公尺、88.34平方公尺、54.48平方公尺,顯見依照原告主張之界線,對被告等人即為不利,並不足採。
又自A、B案套繪示意圖以觀,現場地界線已嚴重移位,且觀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紀錄,可知該區土地均有嚴重增減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可能因現場土地本無如登記簿所示之面積,或因地震後經地層錯動擠壓影響,造成地籍圖與現況實地位置不符,致有地籍圖、簿、地嚴重不符情形,方有依地籍圖測繪放樣結果與實地使用情形及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相符之結論。
是被告等人認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調處結果,尚稱允當,故鑑定圖(二)-B方案,較符合兩造利益及使用現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竣工平面圖、使用基地面積示意圖、位置圖、店鋪住房新建工程設計圖(配置圖、面積計算)、建物竣工照片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添貴為證。
四、被告廖育駿、林定興、余文憲、林河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認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結果,希望採取鑑定圖(二)-B方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育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107.08.13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107.11.06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1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1、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定原告與被告林惠燕、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界址如附圖H1-H2-H3-H4-H5-H6-H7-H8連線,與被告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界址如附圖H8-H9連線。」
,嗣經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惠燕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1-A2紅色連線。
㈡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廖育駿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2-A3紅色連線。
㈢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戴秀英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3-A4紅色連線。
㈣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文鐘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4-A5紅色連線。
㈤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文彬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5-A6紅色連線。
㈥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献堂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6-A7紅色連線。
㈦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8-A9紅色連線。」
(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1頁)。
原告就此項聲明所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於107年8月13日追加請求「㈠被告廖育駿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戴秀英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33.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㈢被告林文鐘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 73.3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㈣被告陳文彬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 67.4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㈤被告林献堂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 72.7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
由於當事人同屬兩造,且為比鄰土地,同為因本件確認土地界址而衍生之爭議,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法理,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下,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後續所為返還土地面積之變更(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1頁),核屬因測量而確定請求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然因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亦非同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因本院於108年3月21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並未提出抗辯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本件自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一)-A方案所示A1…A2…A3…A4…A5…A6…A7…A8…A9…A10 連線之黑色虛線等語,惟為被告林惠燕、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否認,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年8月23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70031167號函檢送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調處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5至20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9日測籍字第1070600236號函檢送之重測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79至93頁)在卷為憑,則兩造對於前揭土地之經界即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798-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459-2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惠燕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459-40地號)土地為被告廖育駿所有;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459-46地號)土地為被告戴秀英所有;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459-4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文鐘所有;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459-4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文彬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459-44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献堂所有;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459-3地號土地)為被告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共有;
兩造因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 10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生土地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前開土地地籍測量界址爭議進行調處等情,業據證人廖永秋於本院中證稱:伊當時提供給調處會之繪測圖資料,是依據地籍調查表、舊地籍圖、實地現況所製作;
當時伊擔任測量,王清福負責地籍調查;
當時兩造有爭執,分別要求依據舊地籍圖、實地現況(即地籍調查表所載)去測繪,伊於製作後就提供給調解委員會參考用;
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沒有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至13頁)屬實,並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至55、183頁)、地籍測量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57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1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60239085、10602391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67至7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3、181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9日測籍字第107060023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重測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79至93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年8月23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70031167號函檢送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調處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5至20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 3日雅地二字第1070007743號函檢送之舊地籍圖、複丈圖、投影資料等(見本院卷三第21至75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2日雅地二字第1080001234號函檢送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見本院卷四第 59至217頁)在卷為憑,且被告林惠燕等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非確認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定之。
查:原告主張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惠燕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於起訴時不明確,復因原告對於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3年度實施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後裁處之界址不服,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1月1日函知原告調處結果後,原告不服該重測後之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本院自當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豐興段44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一)-A方案所示 A1…A2…A3…A4…A5…A6…A7…A8…A9…A10連線之黑色虛線等語,惟為被告林惠燕、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否認;
而被告林惠燕、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則抗辯應以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1…B2…B3…B4…B5…B6…B7…B8連線之黑色虛線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原告現場指界及被告林惠燕等人主張進行測量結果,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表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3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布設圖根導線點及施測導線測量,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再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未整理繪製考量,作成 1/600比例尺之鑑定圖。」
、「圖示‧‧黑色連續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本案經實地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結果,發現有二種套繪系統,茲分別依套繪結果調製A、B二方案鑑測成果供參考,先予敘明。
1、鑑定圖(一)-A方案:圖示A1、A7、A8及A9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A2、A3、A4、A5、A6分別為A1..A7黑色連接點線與帝君段43、42、41、39、38、37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經界線暫存成果之交點;
圖示 A10為A8..A9黑色連接點線延長與帝君段37地號及豐興段 445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經界線暫存成果之交點。
2、鑑定圖(二)-B方案:圖示B1、B7、B8及B9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帝君段43、42、41、39、38、37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經界線暫存成果之交點。」
、「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三)面積分析表。」
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9日測籍字第107060023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及重測前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79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主張之鑑定圖(一)-A方案,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大致吻合,而被告林惠燕等人所主張之鑑定圖(二)-B方案則與土地使用現況較為相符。
(四)再者,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9日測籍字第107060023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見本院卷二第79至93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2日測籍字第1070003201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圖(見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可知:「鑑定圖(一)-A方案,圖示D…A1…A2…A3…A4…A5…A6…A7…A8…A9…A10…E黑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界址」,「鑑定圖(二)-B方案,圖示D…B1…B2…B3…B4…B5…B6…E黑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林惠燕等人主張之界址」。
依原告前開主張為界址時,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 34.18平方公尺,被告林献堂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 93.54平方公尺,被告陳文彬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 78.28平方公尺、被告林文鐘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 92.09平方公尺、被告戴秀英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57.09平方公尺,被告廖育駿所有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 24.20平方公尺,被告林惠燕所有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減少 15.11平方公尺,被告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共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增加45.70 平方公尺;
而依被告林惠燕等人主張為界址時,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大幅減少339.71平方公尺,被告林献堂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 18.01平方公尺,被告陳文彬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2.45平方公尺、被告林文鐘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增加6.07平方公尺、被告戴秀英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 23.32平方公尺,被告廖育駿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增加4.83平方公尺,被告林惠燕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減少0.18平方公尺,被告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共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增加 45.70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9日測籍字第1070600236號函檢送之鑑定圖(三)面積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79、89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依照原告指界之位置作為界址,除原告與被告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共有之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有所增加外,其餘被告林惠燕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均較登記面積減少;
而依照被告主張為界址時,除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有大幅減少之情形,及被告林献堂、陳文彬、林惠燕所有之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有減少外,其餘被告林文鐘、戴秀英、廖育駿、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有之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有所增加;
是就土地面積之增減而言,兩種方案均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五)復以,被告陳文彬、林文鐘、戴秀英、林献堂主張其等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經起造人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業據提出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起造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 207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使用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213、217頁)、位置圖及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 215頁)、配置圖及面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221頁)為證,並經證人李添貴於本院中證稱:伊從小就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直到現在,伊印象中於30幾年前就有興建駁坎,就伊擔任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里長時之印象,駁坎、鄰近房屋及道路都沒有改過,就兩造爭執之土地現況,從起造時就是這樣,而駁坎在系爭房屋興建前就有了,伊不清楚興建駁坎之目的,只知道有駁坎的存在,已經有 3、40年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至224頁),則被告陳文彬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亦屬合理可信。
再者,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年8月23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70031167號函檢送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調處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5至20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 3日雅地二字第1070007743號函檢送之舊地籍圖、複丈圖、投影資料等(見本院卷三第21至75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2日雅地二字第1080001234號函檢送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見本院卷四第 59至217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9日測籍字第1070600236號函檢送之A、B案套繪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79、91、93頁)所示,原告主張 A方案之界址,將導致被告所有之建物及附近地區已存在建物,均產生大幅越界之情形,而被告主張B方案之界址,即與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之使用現況,較為接近,不至於對被告及周遭土地所有權人產生財產權益變動之重大影響。
是以,本院認為依據被告之主張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結果,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較為可採。
(六)再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前段所明示,是即便舊地籍圖有非精確之情,參諸上開解釋文,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兩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爾,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變,是本件自仍需秉持公平之原則為判斷。
從而,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使用現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被告林惠燕等人所主張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即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D…B1…B2…B3…B4…B5…B6…E連線之黑色虛線為經界線位置。
而依此所定之經界線位置,被告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並無相鄰,即無確認界址之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以附件鑑定圖(一)-A方案所示D…A1…A2…A3…A4…A5…A6…A7…A8…A9…A10…E連線之黑色虛線為界址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從而,本院未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一)-A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則原告主張被告廖育駿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戴秀英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3.3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林文鐘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 73.3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陳文彬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 67.4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林献堂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 72.7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惠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D…B1…B 2連線之黑色虛線;
與被告廖育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2…B3連線之黑色虛線;
與被告戴秀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3…B4連線之黑色虛線;
與被告林文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4…B5連線之黑色虛線;
與被告陳文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5…B6連線之黑色虛線;
與被告林献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6…E 連線之黑色虛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於,原告聲請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詢本案舊地籍圖面比例尺及再度聲請傳喚證人廖永秋到庭比對其所製作之原證二圖面與本案鑑定圖面A方案是否相同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39頁),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按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是原告雖得對被告林惠燕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林惠燕等人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原告所指之界址既非可採,應以被告林惠燕等人所為指界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結果為據,且原告其餘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亦經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本院酌量情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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