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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廖子毅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作預借現金之用,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979元,以及利息20,017元,合計本息189,996元未為清償。
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6年8月3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0月17日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96元,及其中169,979元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非債權人,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證明債權已轉讓予原告;
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原本為證,被告空言辯稱債權並未讓與原告,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義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債務利息應自97年1月14起算(含已積欠之利息20,017元),惟查,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詳司促卷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依據上開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期間計算,則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0年12月15日前所生利息請求(含97年1月14日前已積欠之利息20,017元,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起息日應自100年12月16日開始起算,且計息之本金為169,979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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