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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鄭品豐
魏鄭惠娟
鄭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品豐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嗣後自94年1月21日起違約未如期繳款,至106年2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0,57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經原告屢次催繳,迄今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鄭品豐已陷於無資力。
又訴外人即被告鄭品豐之父(起訴狀誤載為鄭品豐之母)鄭開助過世後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另未知之遺產。
詎被告鄭品豐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魏鄭惠娟、鄭惠倫等人合意,將系爭遺產由被告魏鄭惠娟為繼承登記,被告鄭品豐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此舉不啻等同被告鄭品豐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魏鄭惠娟,致原告求償困難。
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㈡並訴之聲明:⑴鄭品豐、魏鄭惠娟、鄭惠倫、鄭惠方就被繼承人鄭開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魏鄭惠娟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魏鄭惠娟應將被繼承人鄭開助所遺上開不動產,以登記日期為105年5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3月28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魏鄭惠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答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開助於105年3月28日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及現金15,000元,鄭開助之繼承人即被告魏鄭惠娟、鄭品豐、鄭惠倫及鄭惠方繼承後,協議分割鄭開助上開遺產,由被告魏鄭惠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現金15,000元則由鄭品豐與鄭惠方、鄭惠倫各取得三分之一,系爭汽車及機車則歸鄭品豐所有,是鄭品豐並非無償讓與遺產繼承權,原告則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訴權,況魏鄭惠娟、鄭惠方、鄭惠倫均不知鄭品豐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亦無理由。
再者,鄭開助之繼承人繼承鄭開助遺產後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屬原告得行使撤銷之標的。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惠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
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人雖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僅由被告魏鄭惠娟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仍係被告鄭品豐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範圍。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魏鄭惠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未合,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㈠鄭品豐、魏鄭惠娟、鄭惠倫、鄭惠方就被繼承人鄭開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魏鄭惠娟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魏鄭惠娟應將被繼承人鄭開助所遺上開不動產,以登記日期105年5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3月28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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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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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神岡區 │大洲段│ │323 │ │5585.83 │10000分之39 │
│ ├───┼────┴───┴───┴──────┴─┴─────┴──────┤
│ │備考 │ │
└─┴───┴──────────────────────────────────┘
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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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共│ 範圍 │
│ │ │ │ │ │有部分 │ │
├─┼───────┼───────┼───┼───────────┼─────┼────┤
│1│臺中市神岡區大│臺中市神岡區大│國民住│第4樓層:75.87平方公尺│陽台:10.6│ 全部 │
│ │洲段353建號 │洲段323地號 │層樓房│ │2平方公尺 │ │
│ │ │--------------│、鋼筋│ │花台:0.82│ │
│ │ │臺中市神岡區大│混凝土│ │平方公尺 │ │
│ │ │漢街63巷23號4 │造、4 │ │共有部分:│ │
│ │ │樓 │層 │ │大洲段488 │ │
│ │ │ │ │ │建號、面積│ │
│ │ │ │ │ │6794.6平方│ │
│ │ │ │ │ │公尺、權利│ │
│ │ │ │ │ │範圍10000 │ │
│ │ │ │ │ │分之43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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