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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三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豐簡字第二六四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3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3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33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豐簡字第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48,612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8,6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97,547元「計算式如下:348,612元×20%×(2年+10/12)=197,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97,54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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