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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緯帆
相 對 人 施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請求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持其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業經調取106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卷宗查明無訛。
然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亦表示僅被聲請本票裁定,尚無財產遭強制執行等語(詳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顯見並無任何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實益,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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