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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張森洲
被 告 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鈞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7年地籍重測公告確定經界址為w、x。
被告派員於102年8月28日複丈並錯誤釘了3~四號界樁,嚴重瀆職,為此請求釘回87年公告確定經界址w、x界標位置。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附帶請求多年精神損失補償。
二、根據上開原告聲明事項,其中第㈠項是請求被告為界樁遷釘之作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要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而第㈡項部分請求則上開界樁遷釘作為之附帶請求賠償,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不併算價額之列。
故本院根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1/10)=1,650,000元;
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
三、又原告於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未敘明究以何法律關係或依據,得以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界樁遷釘之作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且原告亦未明確載明所請求之附帶賠償金額為何,上開事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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