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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2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秉劻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3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127元,應徵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8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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