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補,303,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303號
原 告 王捷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燕靜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合計之金額。

三、依據原告所陳報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53,400元,加計請求被告清償積欠租金金額384,000元,合計為837,4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