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勞小,1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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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刊登2018臺灣燈會在嘉義燈會系列
  6. (二)原告自107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接駁車司機一職,
  7. (三)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
  8. 三、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被證一),
  9. 四、本院之判斷:
  10.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11.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二「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約
  12. (三)就前開二份「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之效力問題,被
  13. (四)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舉行教育訓練時對原告
  14. (五)從而,依據被證一所示之「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據
  15. (六)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16. (七)次以,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解僱,仍應給付原證二所約定
  17. (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18. (九)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208元及補提
  19.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及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2.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
  23.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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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白奇明
被 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洪進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

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46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2元,其中24,8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追加249 元自補充理由狀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834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刊登2018臺灣燈會在嘉義燈會系列現場徵才活動廣告,徵才廣告中載明工作期間自107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原告經被告面試錄取擔任接駁車司機一職,兩造遂於107年2月13日簽訂短期人員僱用契約書(原證二,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期間:107年2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止,為期24天。

每日14時至23時」,另系爭契約第5條雖規定每日薪資為2,000元,然由於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舉行教育訓練時已對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受僱者表明平日薪資為 1,500元,春節期間之日薪分別為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18日3,000元(1,500元×國定假日2倍=3,000元)、107年2月19日至107年2月20日則為2, 250元。

從而,原告於本件中之請求金額均以上開徵才廣告及被告於教育訓練中所述金額為計算基礎。

(二)原告自107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接駁車司機一職,原告任職期間均戰戰兢兢,戮力完成工作。

詎料,被告竟於107年2月20日以原告曾詢問工作期間休息事宜無故解僱原告,雖原告一再表明解僱無理由,且願意繼續任職至系爭契約所訂工作期間屆滿,仍遭拒絕。

從而,被告在原告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情事下,於系爭契約工作期間逕行解僱原告,顯屬違法解僱,不生解僱效力。

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且積欠原告工資,又被告公司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公司仍應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薪資、休息時間工資及補提撥勞工保險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茲將原告請求之數額及計算公式,分述如下: 1、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18日春節期間日薪各3,000元,107年2月19日、107年2月20日日薪各2,250元,共10,500元;

自107年2月21日起至系爭契約工作期間107年3月11日止,原本排定 16天工作,日薪各1,500元,共24,000元;

綜上,原告於系爭契約工作期間得請領之薪資合計為34,500元,然被告僅給付10,000元,被告公司至今尚積欠原告薪資24,500元。

2、原告於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18日各損失一次休息時間,每次休息時間為20分鐘,合計40分鐘時間仍在工作,此時間應視為加班期間,以日薪 3,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333元(計算式:3,000元÷8小時÷60分鐘×40分鐘×1.33倍=3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於107年2月16日下班時間為23時20分,107年2月18日下班時間為23時10分,超過勞動契約之約定工時23時,兩日延長工時共30分鐘,該兩日為春節國定節日初一、初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之規定,國定假日工資應加倍發給,以原告日薪 1,500元為基礎,聲請追加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249元(計算式:日薪1,500元×國定假日2倍÷8小時×0.5小時×1.33倍=2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依被告於徵才廣告所載每日薪資1,500元,換算月薪為45,000 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即被告每月至少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2,748元(45,800元×6﹪=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之排定班表工作時間原本共計20天,加計4天排休日,被告應補提繳1,832元(計算式: 45,800元÷30日×24日×6﹪-已提撥61元-已補償差價303元=1,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應補繳上開勞工退休金差額 1,83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付薪資、延長工時加班費元及補提撥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金。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2元,其中24,8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249元則自補充理由狀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提撥1,83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退休金個人專戶;

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被證一),約定工作期間自107年 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5天,並約定薪資每日 2,500元,被告已全部給付原告完畢。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約定工作期間為107年2月16日至同年 3月11日之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原證二),此係雙方約定,先行約定以前開被證一勞動契約服勞務,如被證一勞動契約期滿時,雙方皆同意延長者,則以原證二之勞動契約作為雙方之依據,但被證一勞動契約期間屆滿時,雙方並未同意延長(因原告履行被證一勞動契約之期間,工作態度及能力皆有不佳,且有乘車民眾反應其實際行車,有未確實執行行車任務之情形、未確實登載行車紀錄、行車間隔過長,有逃班之嫌,及服勤開車時間打手機、收聽手機、打給正在服勤開車同事,嚴重違反開公共運輸車輛不得使用手機規定,如因此造成公共危險後果無法想像),被告主管以原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駕駛員開車不得用手機之規定,認定原告不適合此工作,兩造因此發生爭執,當場被告總經理表示原告既有爭執,翌日再行討論勞動契約履行之問題,詎原告翌日即未到工作地點,從此未再出勤,亦未向被告表示願意繼續服勞務之意思,因此原證二之勞動契約並未生效,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未繼續服勞務期間之勞動報酬,依法即屬無據。

再者,被證一和原證二之勞動契約,除工作期間不同外,另每日薪資亦不同(被證一之勞動契約因工作期間較短,其每日薪資較高,原證二之勞動契約書因工作期間較長,其每日薪資較低),被告於員工教育訓練時,已明確告知該等薪資計算之方式,原告主張按原證二之勞動契約之期間請求薪資,但卻以被證一之勞動契約計算薪資,原告該等主張顯不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係針對臺灣燈會活動,期間為107年2月16日春節期間起至107年3月11日止,其性質應為短期性之定期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又雙方於107年2月13日同時簽立原證二、被證一所示之兩份「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01頁),合先敘明。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二「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約定工作時間為107年2月16日至107年3月11日止,為期約24天,每日工時為14時至23時,每日以固定工時實際有工作之日薪計算,日薪2,000元(見本院卷第 33至35、37至39頁);

而被告提出之被證一「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係約定工作時間為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20日止,為期約 5天,每日工時為14時至23時,每日以固定工時實際有工作之日薪計算,日薪2,500元,以上日薪所得於107年3 月25日活動結束後領薪(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由此可知,系爭短期性定期勞動契約,雙方業已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具體約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工資之計算。

(三)就前開二份「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之效力問題,被告係主張雙方有約定,先依被證一之勞動契約之工作時間及薪資條件服勞務,待期滿時,雙方同意延長者,再依原證二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間及薪資條件繼續服勞務(見本院卷第 10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兩份勞動契約係同時簽立,無先後生效之問題,然因就107年2月16日起至107年 2月20日止,係農曆春節期間,被告乃以日薪2,500元之薪資給付原告,顯較原證二以日薪 2,000元計算之薪資條件更為優惠,對原告之權益亦有充分之保障,則被告主張原證二為被證一之延續性契約,應屬合理可信。

至於,原證二之勞動契約所載工作時間,就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20日之該段期間,與被證一之勞動契約工作期間重疊部分,既已擇優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被證一所示勞動契約,應無礙於原告之權益。

(四)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舉行教育訓練時對原告表明平日薪資為1,500元,春節期間之日薪分別為107年 2月16日及107年2月18日每日3,000元、107年2月19日及107年2月20日每日2,250元等情,明顯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二「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第5條規定:「僱用報酬:每日以固定工時實際有工作之日薪計算,日薪 2,000元,排休日除外,工作期間須滿 20日以上發放獎金3,000元(工作期間須無過錯、無請假至活動結束)」之內容,不相符合,且原告提出之徵才廣告(見本院卷第29頁),雖有記載接駁車司機薪資為日薪1,500元,然因雙方事後於107年2 月13日簽訂「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時,業已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約明具體之薪資內容,即無再行主張依該徵才廣告所刊登之薪資條件並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假日工作工資加倍計算之理。

況且,原告就前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從而,本件仍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短期性定期勞動契約據以認定原告得領取之各項薪資酬勞。

(五)從而,依據被證一所示之「短期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據以計算原告於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18日、107年2月19日、107年 2月20日春節期間之工資,每日薪資2,5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工作期間之薪資為10,000元(計算式:2,500元×4日=10,000元),觀諸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被告既已悉數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 5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為14時至23時(中間有3次各20分鐘之休息時間),107年 2月16日下班時間為23時20分、107年2月18日下班時間為23時10分,均超過勞動契約所約定之23時,兩日延長工時共計30分鐘,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等情,依據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單(見本院卷第 169頁)所示,原告確實有前開延長工時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延長工時之工資 208元(計算式:原告日薪2,500元÷每日工時 8小時×延長工時0.5小時×加給1.33倍=延長工時加班費用 2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18日各損失一次休息時間20分鐘,合計40分鐘時間,應視為加班期間,請求給予加班費 333元部分,係以被告提出之駕駛員載客數(見本院卷第105至121、175至187頁)為據,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實際損失之休息時間為何,本院亦無從自行判斷,復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主張原告於前開工作時間每日不足 8小時之情,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無相關佐證可資佐證,本院尚難准許。

(七)次以,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解僱,仍應給付原證二所約定107年2月21日至107年3月11日期間之工資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被證一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因工作態度及能力不佳、未確實執行行車任務、未確實登載行車紀錄、行車間隔過長有逃班之嫌、服勤開車期間使用手機等,於 107年 2月20日以口頭告知,不再續約之情,被告就前開所指原告前開違反勞動契約規範之情,縱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然因兩造間之短期性定期勞動契約,於被證一之勞動契約工作期間屆滿後,被告已無繼續原證二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而勞動基準法就此類工作期滿未滿一個月之勞動契約有預告期間之規定,則原告於被告具體表明不願繼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繼續請求被告給付107年2月21日至107年 3月11日共16日,以日薪1,500元計算,未服勞務期間之工資24,000元(計算式:1,500元×16日= 24,0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又按短期工作人員係指未全月在職者,其月提繳工資應按日薪乘30天換算為月薪資,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的等級金額申報,再按申報提繳日數記收勞工退休金。

本件原告係於107年2月16日到職,工作至107年2月20日,實際工作共4日,日薪2,500元,換算月薪資為75,000元,應申報107年2月16日提繳,107年2月20日停繳,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 239頁)所示,月提繳工資為76,500元(見本院卷第 239頁),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 612元(計算式:76,500元÷30日×4日×6%= 612元)。

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顯示,被告僅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64元,尚應補繳退休金2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計算式:612元-364元= 2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未繳足之退休金 248元至其勞工保險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 208元及補提撥 248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記載上開請求之補充理由狀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業於108年1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19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208 元及自補充理由狀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補提撥 24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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