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30元,並自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4月26日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勞動部78年6月3日(78)勞動二字第13366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自104年5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工
-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採用日本制計算原告之時薪、加班費,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 (二)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⑴10
- (三)又原告主張⑴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之規定,給付
- (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8年6月3日台(78)
- (六)再就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7
- (七)次就原告主張⑴106年2月26日休息日仍至被告公司上班,
- (八)另就原告主張其107年2月份實際應領薪資為23,650元,
- (九)原告係於104年5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工
- (十)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合
-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原告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63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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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賴揚升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日商白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井孝明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63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 6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一職,其工作內容為玻璃切割機及磨邊機之裝設、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 8時至17時,又兩造約定工資原為每月46,000元,後於105年4月調薪至47,000元,106年5月復調薪至47,300元。
惟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收到被告公司郵寄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07年2月28日,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計2年9月23天。
嗣後,因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有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等情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並於107年4月23日及107年5月 8日進行調解,然因被告認原告有浮報工時及車馬費之情事而主張抵銷,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合先敘明。
2、被告公司於106年 12月前,並無上下班打卡制度,而係採用勞工自行填寫作業報告書,並每月提交被告公司會計審查,經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確認無誤後,會於勞工所填寫之作業報告書上方增加基本工資、職務津貼、其他津貼及加班等欄目,並計算薪資總額填寫後回傳予勞工,其功用如同薪資單,被告公司並據以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總額。
又兩造約定原告之工時為「週休二日制」,故若原告配合被告公司於約定假日工作,被告公司自應發放加班費予原告。
⑴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30日未給予原告休假,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應給付2,438元《計算式:46,000元/月÷30天÷8小時/日=日薪192元;
(日薪192元×1.34×2)+(日薪192元×1.67×6)=2,438元》。
⑵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18日未給予原告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2,489元《計算式:47,000元/月÷30天÷8小時/日=日薪196元;
(日薪196元×1.34×2)+(日薪196元×1.67×6)=2,489元》。
⑶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給予原告於105年5月1日勞動節、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補休,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應再加發 2日工資3,134元(計算式:47,000元/月÷30天×2日=3,134元)。
⑷被告未依規定給予105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5年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及105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給予原告休假,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 6,268元(計算式:47,000元/月÷30天×4日=6,268元)。
⑸被告公司未於106年1月 1日給予原告補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除應給予當日工資外,應再加發 1日工資予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當日 4小時之加班費後,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 2,350元(計算式:47,000元/月÷30日=日薪1,567元;
日薪 1,567元-(194元×4小時)+日薪1,567元=2,350元)。
⑹106年春節放假3日適逢週六、週日,應予補假2天,故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1日均應補假。
惟原告仍於106年2月1日出差至臺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於事後給予補假。
是被告除應給付當日工資外,應再加發1日工資予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3.5小時之加班費,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2,448元(計算式:47,000元/月÷30日=日薪1,567元;
日薪1,567元-(196元×3.5小時)+日薪1,567元=2,448元)。
⑺原告於106年 1月15日(出勤工時4小時)、106年1月22日(出勤工時3.5小時)、106年 2月5日(出勤工時3.5小時)、106年 2月26日(出勤工時7小時)、106年4月23日(出勤工時11.5小時)、106年6月 4日(出勤工時13.5小時)等例假日,仍至被告公司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之規定,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於事後給予補假休息,惟被告公司僅支付106年1月15日4小時、106年1月22日3.5小時、106年2月5日3.5小時、106年 2月26日7小時之加班費,故被告應加發一日工資、加班費差額及應補假之一日工資,合計12,142元。
⑻原告於106年2月11日(出勤工時7小時)、106年3月4日(出勤工時9.5小時)、106年3月18日(出勤工時9小時)、106年4月15日(出勤工時9.5小時)、106年5月6日(出勤工時6.5小時)、106年 5月20日(出勤工時10小時)等休息日,仍至被告公司上班,依105年12月 21日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應以4小時、8小時、12小時為單位計算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差額合計5,385元。
⑼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合計36,654元。
3、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明訂工作時間,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之意旨,應可認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之時間。
且我國法定正常工時為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超過正常工時之工作時間開始前即提供勞務,抑或延後於正常工時結束後尚繼續提供勞務,均應屬延長之工時。
被告公司之辦公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原告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故原告原本僅需於上班日上午8時前進公司打卡即可。
豈料,被告公司卻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多次要求原告於上班日上午8時要抵達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廠房,原告因此需多花費1個小時於往返友達光電與被告公司間,總共247個小時。
惟被告並未將原告往返公司與客戶端間之時間,加計加班時數,亦未支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時間因往返被告公司與客戶端間衍生之加班費63,897元《計算式:【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每月工資46,000元÷30日÷8小時)×182小時×1.34=46,825元;
【105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工資47,000元÷30日÷8小時)×65小時×1.34=17,072元;
46,825元+17,072元=63,897元》。
4、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收到被告郵寄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07年2月28日,惟107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20日為農曆除夕及春節年節,且原告於此之前已安排107年2月21日至107年2月27日特休,107年2月24、25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107年2月28日則為和平紀念日,故預告期間應順延14日,即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始能終止勞動契約。
又原告於被資遣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83,375元,1日工資為2,779元,惟被告僅支付6天之預告薪資9,460 元予原告,故扣除原先已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尚應給付 46,123元(計算式:83,375元/月÷30日×20日-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460元=46,123元)。
5、原告107年2月份實際應領薪資為23,650元,惟被告僅給付19,694元,故被告尚應給付短少之工資3,956元予原告。
6、我國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乃最低標準,且為強制規定。
雇主單方制定之工作規則,如訂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且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則同理可推,若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更應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而若雇主及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劣於我國勞動基準法之標準,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公司採用日本制,其公司時薪以每月工時 168小時計算,故較我國勞動基準法為優,惟如前所述,我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為一強制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若部分優於勞動基準法自無不可,惟亦不因部分之勞動條件已優於我國勞動基準法,即允許雇主脫免依據我國勞動基準法提供其他基本勞動條件之義務,自屬事理之然,並非割裂適用。
惟被告公司除時薪以 168小時計算,優於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外,其餘勞動條件確有違反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處,被告自創週六加班費每小時以時薪1.25倍計算、週日加班費每小時以時薪1.35倍計算之制度,顯然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標準,劣於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明;
何況,被告公司尚有其他國定假日、除夕或春節應予補休或補假卻未給予之違法情事,顯然被告所辯採行日本制勞動條件較我國法為優並非事實。
7、由被告公司會計審核回傳之 106年各月份作業報告書暨薪資單可知,被告公司之薪資以所謂基本工資、職務津貼、其他津貼、週六國定假日、週日、普通加班、平日週六國定假日深夜勞動、週日深夜勞動、深夜津貼、勞保費、健保費、互助會會費等項目計算,未有任何屬出差津貼之項目,可見被告所稱106年1月1日、106年1月15日、106年 1月22日、106年2月 5日出差,已另給付出差津貼,不計入工作時數云云,並不合薪資單所載。
8、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區雖設有指模辨識系統,以供紀錄廠區工作人員出入使用,惟其指模辨識系統常有當機情形,故其廠區保全人員均習以為常,且接受工作人員以出示施工單之方式,無須按摩指模即可進入廠區,除此之外,其廠區後門亦可不經指模辨識進出。
是以,原告受被告公司指示應前往友達光電公司工作之時,除按壓指模外,亦有以出示施工單之方式供廠區保全人員查驗,便無庸按壓指模進入友達光電廠區之情形,被告僅以友達光電公司提供之旨磨辨識紀錄中某些日期未有原告之指模紀錄即遽認原告未前往客戶友達光電公司提供勞務,已是速斷。
更何況,若承包商之工作人員時常無故曠職,未前往客戶友達光電廠房進行表定之裝機或設備維護等工作,且時間長達10個月,友達光電怎可能無任何質疑被告公司之表示?可見被告主張並不合理,原告確實沒有被告所稱未前往客戶友達光電處提供勞務、溢領加班費等行為。
故友達光電公司廠區之工作人員實際上進出並非均須按壓指模,縱原告於部分日期未於友達光電公司之指模辨識系統留下紀錄,並非即表示原告於該日未前往友達光電公司提供勞務。
9、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係兩造應以勞動契約合意約定之事項,本件兩造約定原告之上班時間及地點為上午 8時起於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辦公處所,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至被告單方片面欲以「臺灣事務所出差津貼辦法」變更工作場所為「臺中區域及距離 100公里區域內」,僅係被告片面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非兩造合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否認兩造曾合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更遑論被告片面改定原告之工作場所至臺中區域及距離 100公里區域內,其工作範圍已近三分之一臺灣面積之廣,亦有違民法誠信原則之虞。
10、就被告主張原告坦承溢領加班費並同意修改106年 11月出勤紀錄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原告於該些日期之工作時間,確實如原本所填載之作業報告書內容所示,惟被告公司主管卻告知原告,須如其所述之修改時間、減少加班費,如此才能報帳,絕非原告無實際加班卻溢領加班費,被告所述並不實在。
又原告係依照被告公司之要求,每月填寫作業報告書及代墊款申報表,並檢具每月代墊支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以郵件方式寄送至被告公司中壢地址,作業報告書所載之加班時數及代墊款單據均須全數由被告公司會計實質審核方行撥款,足證原告於被告所稱時間內之申報加班費、交通費均已經被告公司實質審查確認,並無何溢領情事。
更何況被告公司係一有制度之日商公司,其公司相關報帳單據自屬重要文件均應妥善保存,原告每月繳交之單據,現仍由被告公司保存,被告僅需調閱該些單據即知原告並無溢領,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其主張顯不可信。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4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16443號函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15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27417號函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作業報告書、10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05年行事曆、被告公司會計審核回傳之作業報告書暨薪資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 39675號函、被告公司會計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機械工程師乙職,其工作內容係為客戶提供裝機、維修服務,故時常須進出客戶廠區,因服務對象多半為科技產業公司,故進出客戶廠區均留有相關紀錄。
乃被告於 106年度發覺原告屢有溢領加班及交通費之情事,經其直屬主管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坦承不諱,並同意修改106年 11月間之出勤紀錄。
然經被告嗣後向客戶友達光電公司查閱原告進出廠區之指模紀錄後,發覺至少自106年 3月起至106年12月止,原告即有浮報加班費及交通費達54,590元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無需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此乃事理之常。
然被告念及雙方多年之勞雇關係,於107年1月底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同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相同水準之資遣費。
2、按兩造約定之「臺灣事務所出差津貼辦法」規定:「所謂一般出勤的意思指中壢員工在中壢、桃園、新竹、竹南區域工作;
臺中員工在臺中區域工作,臺南員工在臺南、高雄區域工作。
或者指在 100公里區域內之工作。」
,申言之,依照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觀之,原告屬臺中員工,其勞務提供地本即涵蓋「臺中地區」及「距離 100公里區域內」者。
原告居住地為「臺中市○里區○○路○○號」,客戶友達光電公司臺中后里廠址為「臺中市○里區○○路 ○號」,同屬臺中區域,且為距離 100公里區域內者,被告依上開出差辦法要求原告直接至友達光電公司臺中后里廠區上班,應無另行給付加班費之問題。
尤為要者,原告居住地至被告公司大雅辦公室之距離,與原告居住地至友達光電公司臺中后里廠之距離並無太大差異,被告於要求原告直接至客戶端出勤前,曾詢問原告之意願,原告為免奔波之辛勞,自行選擇直接至友達光電公司臺中后里廠區上班(實則,被告當時亦曾詢問其他員工之意願,其他員工亦選擇直接至客戶端廠區上班),足見此一勞務提供地之變更乃雙方合意者,且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不便,原告據此請求通勤時間之加班費云云,並無理由。
3、再者,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均任工作規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商者外,該工作規則當然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不因未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要件而無效,至屬當然。
是系爭出差津貼辦法並無違法法律強制規定,亦無違背團體協商,無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實則,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出差津貼辦法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次以,遍觀勞動基準法各章節規定,並無公司制訂之工作規則須蓋有公司章或公告章者,原告據此否認係爭出差津貼辦法之真正,實無稽甚;
又系爭出差津貼辦法早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原告收悉後同意依循之,其後被告公司歷次發佈之各修正版本亦然,原告名之於此,竟臨訟爭執系爭出差津貼辦法之真正性,其心可議。
至於,原告質疑系爭出差津貼辦法之附註日期早於本文日期乙節,係因被告公司歷次修改時僅就該次「增修段落」填具修正日期,換言之,若僅修正本文,則僅於本文後填具新修正之日期,而非將附註日期一併隨之更動,方導致本文日期較備註部分日期晚之情形,實則,對照系爭出差津貼辦法前後版本即明所以。
另關於勞務提供地之約定,係規定於系爭出差津貼辦法之附註,附註部分之增修時間為105年1月28日,另參諸前一版本即104年7月28日之出差津貼辦法附註內容可知,亦已就員工之「出勤地」為相同之約定,即臺中員工在臺中區域工作,或是指在 100公里區域內之工作,是原告以同為位於臺中區域內之友達光電后里廠區為出勤地,被告無需再就其往返之交通時間給付加班費要無疑義。
4、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所謂預告期間,係以「日曆日」天數計算之,並無所謂扣除年假、特休、休息日及例假日等問題,故以本件原告離職日期107年2月28日為基準,被告僅需於該日前20日通知原告即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稱預告期間應順延云云,於法無據。
況且,原告有浮報加班費、交通費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雇事由,依法被告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實無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
遑論被告早於107年1月底,即由原告之直屬主管李俊翰口頭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事,自通知該日起至原告107年2月28日離職日止,甚將近1個月時間,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無疑,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6,123元,斷無理由。
再者,原告於本件已請求107年2月份短少工資3,956元,此即補足原告107年 2月份約定工資之差額,又被告依上開說明並無違預告期間之情事,則被告公司前已支付予原告之6日預告期間薪資9,460元,原告應予返還,方屬合理。
5、被告乃一日商公司,設立之初為兩地管理方便之考量,關於員工之勞動條件多沿用日本總公司制度,此乃原告到職之初即經雙方合意者,且因日本制較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者為優,故被告公司採行日本制,與我國勞動基準法無違。
其中關加班費之規定,依照日本制,員工之時薪係以員工每月薪資除以 168小時,遠較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以每月薪資除以 240小時為優;
此外,被告公司週六加班費之發給,係以工作時數乘以1.25倍計算之,週日加班費則依1.35倍計算。
然嗣為避免衍生相關爭議,被告公司於 106年 6月16日起,已與原告等公司員工協議相關勞動條件改依我國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之,僅先陳明。
日本制雖係以各員工之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加班費,然因日本制之時薪,係以約定工資除以 168小時,遠較我國勞動基準法以約定工資除以 240小時計算者為優,故應無原告所指摘被告有未足額給付加班費之情事。
又所謂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優於我國勞動基準法者,應就該勞動條件之約定整體觀察之,而不得割裂適用。
是兩造就加班費之計算約定,應一併審酌「加班費率」及「時薪計算」,綜合計算後判斷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斷非如原告所稱可割裂適用,僅認「每月薪資除以168 小時計算時薪」部分,優於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餘加班費之計算標準應屬無效,自屬當然。
以每月薪資44,000元、週六(休息日)加班 8小時為例,被告公司先前採行日本制,則勞工可獲得之加班費數額為 2,619元(計算式:44,000÷168×1.25×8=2,619);
若依105年12月21日公告勞動基準法修正前之加班費計算標準則為 1,467元〈計算式:(44,000÷240×2×1.34)+(44,000÷240×6×1.67)= 2,328〉,足見整體觀之兩造就加班費計算之約定,日本制確較我國勞動基準法為優,並無原告所稱無效之情形。
6、按勞動部78年6月 3日台(78)勞動二字第13366號函釋:「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
,基此,有關出差時之交通時間是否列入工作時間,因法無明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
原告於106年1月1日、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22日、106年2月5日之工作時數,均係因原告於該期日之翌日有奉派至臺南出差之行程,而提前出發前往出差地之「出差移動時間」,依照上開勞動部函釋所揭意旨,若經勞資雙方協議另行給付出差津貼或補助,則可不計入工作時數,無給付加班費之問題。
兩造已另行協議就前開「出差移動時間」發給出差津貼及加班補助,且被告均已支付出差津貼及依原告實際移動時數給付加班津貼(即依上開日本制計算之),自不得計入工作時數,故原告再就上開期日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並無理由。
7、友達光電公司乃一全球知名 之LCD設計、製造及研發公司,實收資本額近千億元,可知每日進出該公司各廠區之人實多不勝數,要求進出廠區之人刷卡或留下指模紀錄,乃掌握進出人員俾利維安管控所採取之基本措施,自屬當然。
另友達光電公司於引入指模辨識系統前,係以刷卡進無塵室之方式管制進出廠區之人員,斷非僅執施工單即可進入機器設備所在之無塵室,是原告辯稱進入該廠區可僅以提示施工單之方式為之云云,並無可採。
尤有甚者,友達光電公司經常性進出廠區進行施工之廠商不知凡幾,實無可能保留所有廠商提交之施工單,縱連友達光電公司之指模紀錄及無塵室刷卡紀錄亦僅保存數月時間,此觀被告被告於106年 11月間發覺原告恐有溢領加班費情事後,僅得向友達光電公司調取106年3月間之指模紀錄即明。
8、另外,被告就原告主張104年5月30日未給予原告休假工資2,438元及105年度未給予原告於紀念日、勞動節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休假工資 9,402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前開應給付工資部分,主張以原告應返還其溢領之浮報加班費及交通費共54,590元之返還請求權行使抵銷權。
(三)證據:提出勞動部78年6月 3日(78)勞動二字第13366號函釋、106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原告於106年 1月至10月間進出友達光電公司廠區指模紀錄及原告浮報加班費等列表、被告公司臺灣事務所出差津貼辦法、作業報告書、原告 106年1、2月份出差費用精算書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李俊翰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自104年5月 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原告107年2月14日收受被告寄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日期為107年2月28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原告休假及發給加班費,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30日工資2,438元;
105年 6月18日工資2,489元;
105年5月 1日勞動節、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105年 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5年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05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之工資合計9,402元;
106年1月 1日加班費差額2,350元;
106年2月1日加班費差額2,448元;
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22日、106年2月5日、106年2月26日、106年 4月23日、106年6月4日等例假日工資合計12,142元;
106年 2月11日、106年3月4日、106年3月18日、106年4月15日、106年5月6日、106年 5月20日等休息日之工資及加班費差額合計5,385元;
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因往返友達光電與被告公司間衍生之加班費63,897元;
預告工資46,123元;
107年 2月份短少工資3,95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採用日本制計算原告之時薪、加班費,對原告之權益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本件係因被告發現原告於106年間有浮報加班費及交通費之情,遂於107年1月底資遣原告,雙方同意離職日期為107年2月28日,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顯無理由;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約定臺中區域或100公里區域內為工作場所,原告前往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區提供勞務,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自無再行請求往返兩地交通時間所衍生加班費用之理;
被告公司就原告出差前一日之出差移動時間,已有給予出差津貼,且法無明文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用,亦屬無據;
另被告應負給付加班費用部分,主張與原告應負返還溢領加班費及交通費之債務,行使抵銷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雇主單方制定之工作規則,如訂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且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則同理可推,若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更應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而若雇主及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劣於我國勞動基準法之標準,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公司採用日本制,其公司時薪以每月工時 168小時計算,故較我國勞動基準法為優,惟就加班費之計算,被告係週六以時薪1.25倍、週日以時薪1.35倍計算,反觀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加給1/3,再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加給2/3,正常工作時間以外而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者,加倍發給並事後給予補假,綜觀上情,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前開勞動條件,並未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⑴104年5月30日給予原告休假之工資2,438元,及於⑵105年 5月1日勞動節、105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5年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05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05年12月 25日行憲紀念日等應放假日之休假工資合計 9,402元等情,業據提出作業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53至10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⑴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105年 6月18日週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489元(計算式:47,000元/月÷30天÷8小時/日=日薪196元;
〈日薪196元×1.34×2〉+〈日薪196元×1.67×6〉= 2,489元);
⑵被告未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原告106年2月11日週六出差之時數,少給 1小時之加班費263元(按:實際出勤7小時,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8小時計,被告僅給付 7小時之加班費)等情,業據提出作業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55、109頁)為證,並有原告106年2月11日之出差費用精算書(見本院卷二第 106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實有於前開週休之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領前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班費,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於106年4月23日週日、106年6月 4日週日,因停止假期提供勞務應加倍發給之1日工資各1,567元等情,業據提出作業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15、117、214、242頁)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友達光電公司指模按壓系統認證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相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加給 1日工資1,567元,合計3,13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8年6月3日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
,基上,有關出差時之交通時間是否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因法無明文,可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
本件被告係外商公司,有自行訂定「臺灣事務所出差津貼(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卷二第33至34頁)」之規定,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課長李俊翰於本院中證稱:我們到職進公司後,被告會以電子郵件方式給我們看這份臺灣事務所出差津貼辦法,告訴我們這是日後申報出差費及交通費之依據;
出差津貼辦法有改版過,但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改版之後也會以電子郵件寄給全體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則被告所訂定之「臺灣事務所出差津貼」規定,亦為勞動契約之一部,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該出差津貼之規定有何違法之處,則在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應與其他員工一體適用該出差津貼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⑴其於106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勤,被告未給予補假1日工資,僅給付當日工資及 4小時加班費,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差額2,350元、⑵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22日、106年2月 1日、106年2月5日等例假日均至被告公司出勤,被告未加發 1日工資並給予補假1日之工資,僅分別給付4小時、3.5小時、3.5小時、3.5 小時加班費,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差額2,350元、2,448元、2,448元、2,448元等情,固據提出作業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為證,然對照被告提出之原告106年 1、2月份出差費用經算書(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所示,原告於前開奉派出差之交通時間,除申請交通費外,另有請領每日 800元計算之出差津貼,則被告就原告前開出差之交通時間,既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另行給付出差津貼,在法無明文規範之前提下,原告再行主張將前開出差之交通時間計入工作時數,請求給付加班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再就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 7日之期間,前往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區,提供勞務,以致原告需多花費往返友達光電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交通時間 247小時,請求被告給付衍生之加班費63,897元等情,固據提出路線圖(見本院卷一第65頁)、作業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67至101頁)為證,然觀諸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中,業經約明臺中地區之員工,其工作地點係指在臺中區域工作或在 100公里區域內之工作而言,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事務所出差津貼(見本院卷一第 188頁、卷二第34頁)在卷為憑,且依原告提出之作業報告書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前往友達光電公司廠區提供勞務,並無從證明原告有往返於被告公司大雅辦公處所與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區之情;
再者,就原告主張自其住處或被告辦公處所,前往僱用人指定工作地點提供勞務所需之交通時間,得以請領加班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法律規範或主管機關函釋,復經被告否認,於法無據,本院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七)次就原告主張⑴106年2月26日休息日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倍工資及補假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762元;
⑵106年3月4日、106年3月18日、106年 4月15日、106年5月6日、106年5月20日等休息日,均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未依當時施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足加班費,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657元、788元、657元、394元、2,626元 等情,固據提出作業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為證,然依據原告提出之作業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對照被告提出之友達光電公司出廠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顯示原告於作業報告書中記載106年2月26日、106年3月 4日、106年3月18日、106年4月15日、106年5月6日、106年 5月20日均記載前往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區提供勞務,然友達光電公司之指模紀錄中卻無原告於前開時間進出廠區之紀錄,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課長李俊翰於本院中證稱:伊有去過友達光電公司,友達光電公司需要按壓指模,指模按壓系統有當機過,但這種情形很少,指模按壓系統當機時,像我們每天在友達光電公司出入的人,不會因為無法按壓指模就被保全公司守衛攔下來,至於守衛是依據什麼標準放行,伊不清楚,按壓指模是每天要做的事情,是形式上的事,警衛不會看到我們這些熟臉就直接放行,百分之九十的情形指模系統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可知,衡情以觀,友達光電公司是一即具規模之上市公司,關於廠區之安全維護,理當有相當程度之注意,而若有指模按壓系統故障之情形,理當會委請維修人員即時排除,原告主張前開時間係因指模按壓系統故障所致等語,並請求被告提出「承商施工申請單(即施工單)」為證,然因被告抗辯該承商施工申請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前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且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依據現有事證,本院尚難採信原告確有於前開休息日出勤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八)另就原告主張其107年2月份實際應領薪資為23,650元,被告僅給付19,694元,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 3,956元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屬實,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資遣費計算及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為據,並未提出具體之計算依據,本院亦無法確認原告主張實際應領薪資之計算依據,就此部分,既無相關佐證,亦無從准許。
(九)原告係於104年5月 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職務,於107年2月28日非自願離職,繼續工作期間未滿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20日前預告,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固主張於107年2月14日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日期為107年2月28日,然107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20日為農曆除夕及春節年假、107年2月21至23、26至27日為原告已排定之特休、107年 2月24至25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107年 2月28日為和平紀念日,故預告期間應順延14日,即於107年3月20日始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員工離職程序單(見本院卷二第65頁)為證。
被告則抗辯於107年1月底即已通知原告要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課長李俊翰於本院中證稱:原告係於107年2月離開公司,資遣的原因,是因原告上班時間無法考證,被告公司詢問原告「這些時間你真的有上班?」,因為查無刷卡紀錄,當下原告無法具體回覆,有些說忘記了,造成勞僱雙方不信任,後來原告工作態度轉而不配合被告公司加班,對伊管理很難處理,伊與被告公司商量要如何處理,被告公司說那就資遣,所以伊就於107年1月份(確切日期忘記了),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轉達被告公司要資遣的意思,原告也同意資遣,伊與原告約定做到107年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為據。
本院審酌證人李俊翰前開證述內容,參酌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4月23日、107年 5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明確記載原告主張「資方於107年 2月9日替勞方退保」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15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16443、1070027417號函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49至52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抗辯業於107年1月底,即透過原告之主管李俊翰以口頭告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之意思表示,應屬合理可信。
從而,原告雖係於107年2月14日辦理離職程序,離職生效日為107年2月28日,然其於107年1月底即已受告知將遭資遣之事,且於107年 2月9日經被告辦理退保,亦可確認被告並無慰留其繼續留任之意,足徵被告業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20日提出預告,則原告主張107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20日為農曆除夕及春節年節,107年2月21日至107年2月27日為期特休,107年2月24、25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107年2月28日為和平紀念日,故預告期間應順延14日,即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始能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既與前開事證不符,亦無法律相關規範,要難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合計17,726元(計算式:2,438+2,489+9,402+263+1,567+1,567=17,726)。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自106年3月4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止之期間,因浮報加班費及交通費而溢領54,590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75頁)、原告浮報加班費及交通費附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區指模認證紀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課長李俊翰於本院中證稱:被證一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寄件人是伊,發送原因是被告質疑原告假日出勤時間有問題,找伊求證,伊於詢問原告後,再發此封郵件回覆公司,確認上面記載之106年11月4、12、18、25日四個時間原告有出勤之事實,該郵件內經確認後之加班時數,與原告原本申報之工時有差距;
除郵件所載106年11月份外,經查證發現自106年 7月以後大約半年的時間,都有申報工時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狀況,其他時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大致相符,佐以,原告於前揭時間,自行填載之工作時間,明顯與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區之指模辨識系統認證時間有所出入,原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則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加班費及交通費之情事,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所負返還溢領加班費及交通費54,590元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加班費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債務17,726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原告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7日、106年3月 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期間,前往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區提供勞務之「承商施工申請單(即施工單)」,以供原告證明其確有前往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區提供勞務之實,而被告則抗辯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之情,為此,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原告依該項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部分。
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至5款之規定可知,當事人須就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為他造之利益而作、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始負有提出之義務,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提出該項文書之義務,則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洵非有據。
況且,原告於107年11月 13日具狀請求被告提出前開文書之時,距離該等文書之製作時間104至106年度,已有相當時日之間隔,被告抗辯已逾該項文書之保存期限,亦屬合理之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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