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司調,69,2018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司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郭淑萍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淑芳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相對人潘淑芳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及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通知相對人進行調解;

又聲請人於狀中雖請求本院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之相關資料,然經本院發函查詢後並無所獲,亦不能解免聲請人應於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

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