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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森洲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徐堃偉
黃美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8,172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係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因民國87年地籍重測後,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97年 8月12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788號判決,確認系爭572地號土地與同段573-2、573-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之W-X-Y-Z各點之連接實線。
嗣原告於102年8月9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經被告於102年8月28日派員至現場辦理鑑界,渠料,被告是日所派之測量員,非但於102年8月21日即事先製作完成圖表,且在測量過程中更違反87年地籍重測公告及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增釘3號(E1)及4號(E)界樁於系爭土地,而與上開民事判決及 87年重測公告所示之結果相違,造成原告土地所有權上之損失。原告遂
於102年8月29日申請再鑑界,被告於收件後辦理擴大檢測,修正前次鑑界複丈成果之1、3號樁位,並稱前次鑑界成果作廢,故於103年10月 27日自行再為檢測並修正,足知被告亦知102年8月28日所作之測量有誤,然該次測量及嗣後104年1月、2月、7月皆有再辦理再鑑界,卻皆未依照87年重測及上開民事判決結果而為測量,更無視102年8月28日錯誤釘3、4號界樁之結果(E1-E連線),而該結果顯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坐標數據資料及上開民事判決之鑑
定圖(W-X連線)不符,而被告仍一再採信,致原告至今尚未能取回自己應有之土地而使用,且與鄰界所有權人仍
有糾紛未能解決,損失非輕。再者,被告亦於嗣後原告所
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自承「前次結果作廢」,更可認
此係被告自認測量員有逕自變更樁位及坐標,錯誤釘位 3
號及4號界樁之情形,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2、依據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而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0月3日答辯書中自承「前次結果作廢」,可知原告係於是時始確認前次土地測量之結果有
誤,且被告並未依照上開民事判決結果而為測量。基此,
原告可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應係自106年10月3日起算,被告於107年即提起本訴,自未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3、再被告乃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機關,其承辦人員自屬公務員無疑,惟其羅織理由拒為正確之地籍測量之行為,甚至
擅自變更、增減界址之樁位,且未依上開民事判決而為測
量,顯係怠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該等怠為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致使原告遭受不利益判決而權利受損,是原告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拒為補正地籍調查所生之下列各項損害:
⑴法院訴訟規費51,188元:原告為本件被告測量錯誤之事,共提起2筆鑑界花費8,000元、2次行政訴訟訴訟費用8,000元、2次民事訴訟費用共7,288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費27,900元,總計51,188元。
⑵土地價值損失27,720元:原告初估自己因本件行政機關錯誤釘樁致其減少土地約 2.8平方公尺,以目前調閱之最新土地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為9,900元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約為27,720元,然原告因此短少之確切土地面積,恐尚需測量後始能特定,僅先暫以原告自行粗估 2.8平方公尺計算之。
⑶精神慰撫金 319,264元:原告因行政機關此部分鑑界及測量錯誤,導致被告需付出如此長之勞力時間費用爭取自己
權益以更正此錯誤,甚至因而損失每月 7,256元之老農農保津貼達44個月,共計 319,264元,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上亟需以此費用生活度日,然原告卻因行政機關之疏失,
非但需自行面對如此繁冗之訴訟程序及不必要之花費,更
因此損失老農津貼之補助,故原告僅以此作為精神慰撫金
之計算基礎,向被告請求319,264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398,172元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7年 8月16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08034號函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 96年度豐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行政訴訟答辯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原告東勢區農會存摺內頁、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係位於86年度東勢區地籍圖重測區內,原告以102年8月 9日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複丈,經被告於102年8月28日派員至現場辦理鑑定複丈後,原告對鑑界結果有異議,復
以102年8月29日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上開土地再鑑界,被告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13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10029893號函送之會議決議規定,以102年8月29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先行辦理擴大檢測,擴大檢測結果係修正前次鑑
界複丈成果之 1、3號樁位(2號已遺失),前次鑑界成果作廢。惟原告對擴大檢測結果仍有異議,是被告依前開函
文陳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再鑑界。經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派員辦理再鑑界後,以104年1月29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04379號函略以:「..再鑑界結果,與貴所鑑界測釘 3號界標相符(1、2號界標已遺失),現場於該界標西側發現另一界標(命名為4號界標),經檢測4號界標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惟申請人對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
..副本抄送張森洲君..倘對旨揭新成段 572地號土地再鑑界結果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為權益。」,請被告依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後續事宜,是被告
以104年 2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1256號函送再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告,惟原告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卻未
循上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於104年7月 2日函請被告就「新成段572地號土地,依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豐簡字第 788號確定判決,進行土地複丈,更正先前錯誤之土地界址」,被告以104年7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6663號函覆原告,略以:「倘對旨揭地號土地再鑑界結果有異
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維權益。」。
2、原告接獲前揭通知函後不服,遂於104年8月14日向被告投遞訴願書轉呈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0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97795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 5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再於106年 8月10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連帶請求損害賠償,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 1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 3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後,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107年8月16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08034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3、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再鑑界後,該局以 104年 1月29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04379號函將再鑑界結果副知原告,並告知原告如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應依規定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亦於104年2月 9日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原告如認該測量成果對之有損害,應於當
時即提起國家賠償,惟至今已逾 2年,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始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其賠償請求權因逾國家賠償法
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而消滅。
4、依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 788號民事判決主文、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573-2、573-1地號土地之界址確認為W-X-Y-Z(即 87年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經界線)。
系爭土地之鑑界案原排定於102年8月21日,惟當日遇雨,是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另定期於102年8月28日派員到現場複丈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嗣後原告不服,申請再鑑界,被告依臺中市政府改進土
地複丈作業實施要點第 6點規定辦理擴大檢測,並依「辦
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 2
點規定,函請受託鑑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
鑑定書圖相關資料以供檢核,經被告依前開圖資檢測後發
現原鑑界成果有誤,即於103年10月 27日派員至現場修正原鑑界成果完竣。惟原告仍有異議,被告復依同要點第 7
點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再鑑界,再鑑界結果與被告
修正後鑑界結果相符。被告鑑界(擴大檢測)皆依前開規
定辦理,並無原告所指擅自變更增減界址樁位之情事,亦
無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況且,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亦認定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而據以駁回原告之訴。
5、再者,系爭土地業經鑑界、再鑑界程序,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被告皆以書面公文向原告敘明如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以維權益,且原告多次向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陳情,該局皆妥適回復,並無怠惰之情。依據最高法院
51年判字第 226號判例明示,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是原告不服再鑑界結果應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始為適法,原告並無請求登記機關作成第三次鑑界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登記機關自無從受理,並非被告怠為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
6、另原告前於 102年間申請鑑界、再鑑界所繳納之複丈費用,係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9條、第221條、臺中市政府改進土地複丈作業實施要點第 7點之規定據以核收並
無違誤;至原告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相關訴訟費用一
節,原告並未提供相關票據,亦未具體說明精神慰撫金之
計算依據,縱原告補正精神慰撫金之計算依據及訴訟費用
相關票據,均核與拒賠結論不生影響。
7、綜上所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8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申請鑑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申請再鑑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13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10029893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再鑑
界複丈流程表」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成果審議
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處置及處理要點」草案會議紀錄
、再鑑界複丈流程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處理地籍測量誤
謬暨界址糾紛案件作業要點等資料、擴大檢測土地複丈申
請書、102年5月16日簽呈(辦理擴大檢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中東地二字第1020009636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測籍字第1020034647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 12日中東地二字第1030011293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月29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04379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 9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1256號函、原告申請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6663號函、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
式、臺中市政府改進土地複丈作業實施要點、最高行政法
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受理本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再鑑界沿革、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 28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30050101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3年12月 2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3005099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 27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30054673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8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8332號函檢送之訴願書及答辯書、臺中市政府104年 10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97795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0598號函檢送之行政訴訟答辯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 3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10112號函檢送之行政訴訟答辯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6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08034號函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據。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於107年 7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7年 8月16日作成拒絕賠償之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6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08034號函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加計百分之 5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98,172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加計百分之 5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9頁)。原告所為變更,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機關,其承辦人員係公務員,被告所屬之測量員未依照87年重測及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之結果而為測量,且於102年 8月28日錯誤釘3、4號界樁,拒為正確之地籍測量行為,擅自變更增減界址之樁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法院訴訟規費51,188元、土地價值損失27,720元、精神慰撫金 319,264元,合計398,172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72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加計百分之 5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 10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測量成果,如主張該測量成果對其有損害,應於斯時即提起國家賠償,惟原告迄於107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至今已逾 2年,其賠償請求權應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又系爭土地之鑑界、再鑑界,被告均係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復經臺中市政府進行擴大檢測確認,在擴大檢測過程中發現 102年所做鑑界成果之樁位有誤乃予修正,之後由臺中市政府再鑑界,再鑑界之成果與被告修正樁位後之成果相符,且該修正後所做之成果亦與法院判決結論相符,足徵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之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源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573-2及573-1地號土地間發生界址爭議,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作成鑑定圖後,以96年度豐簡字第 78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573-2、57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 W-X-Y-Z各點之連接實線」,原告乃以102年8月9日(土測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經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及28日派員至現場辦理鑑界複丈後,釘定1至3號鋼釘,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對鑑界結果有異議,復以102年8月29日(土測字第2006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再鑑界,經被告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1年 8月13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10029893號函送「研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再鑑界複丈流程表
』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
件處理小組設置及處理要點』」會議決議(下稱再鑑界會
議決議)及再鑑界複丈流程表等,以土測字第2008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擴大檢測結果,修正前次102年8月28日鑑界複丈成果之 1、3號樁位(2號已遺失),前次鑑界成果作廢;惟原告對擴大檢測結果仍有異議,被告爰依上
開再鑑界會議決議及再鑑界複丈流程表,以103年11月 12日中東地二字第1030011293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再鑑界,原告又於103年11月 24日提出申請書表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11月28日以中市地測二字第1030050101 號函復原告依規定辦理中。
嗣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先後以103年12月 2日中市地測字第1030050990號函、103年12月27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300054673號函請原告於10312月9日、104年1月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同辦理,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派員會同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及104年1月6 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後,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開會
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在被告處召開系爭土地再鑑界成果疑義說明會議,其後並以104年1月29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04379號函復原、被告略以:「主旨:有關貴所函報本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再鑑界乙案…。」
、「說明:…二、旨揭新成段 572地號土地界址,經本局派員於103年12月9日、104年 1月6日至現場再鑑界結果,與貴所鑑界測釘 3號界標相符(1、2號界標已遺失),現場於該界標西側發現另一界標(命名為 4號界標),經檢
測 4號界標與地籍圖經界相符,申請人張森洲與鄰地關係
人張培火皆到場同意簽章,惟申請人對再鑑界成果仍有異
議。…三、副本抄送張森洲、張培火,臺端等倘對旨揭新
成段 572地號土地再鑑界結果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
,被告再以104年2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1256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再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告。
原告仍不服再鑑界結果,於104年2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口頭陳情,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4年 3月4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08766號函請原告於104年3月1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實地說明,其後並以104年3月23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11110號函復原告;
原告於104年4月 8日又向地政局提出書面表示不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以104年4月14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13996號函復原告;
原告再向被告提出104年7月 2日申請函略以:「被告就本人所有…新城段572號土地,依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字第788號確定判決,進行土地複丈,更正先前錯誤之土地界址。」
等語,經被告以104年7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臺端對本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再鑑界疑義乙案…。
說明一、復臺端104年7月 2日申請函。
二、查旨揭地號土地再鑑界案,前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4年1月29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04379號函副知臺端,倘對旨揭地號再鑑界結果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維權益。是案敬
請循上開函示辦理。」,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
政府104年10月 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977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4年7月15日函、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回復為地政機關87年地籍重測公告界線、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已經繳納之複丈費及再鑑定費用等,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以被告104年7月15日函非行政處分,又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回復為地
政機關87年地籍重測公告界線及請求返還複丈費及再鑑定費用部分亦不具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
在案。
原告不服,再於106年8月10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嗣後,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拒絕賠償,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情,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6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08034號函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 788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41至52、163至175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30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83至92頁)、原告申請鑑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
第 123頁)、原告申請再鑑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13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10029893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再鑑界複丈流程表」暨「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處置
及處理要點」草案會議紀錄、再鑑界複丈流程表、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處理地籍測量誤謬暨界址糾紛案件作業要點等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擴大檢測土地複丈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102年5月16日簽呈(辦理擴大檢測,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中東地二字第10200096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 1日測籍字第10200346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42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 12日中東地二字第103001129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43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月29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0437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125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原告申請函(見本院卷一第149、179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66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受理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鑑界沿革(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 28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300501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2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3005099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27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3005467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82至183頁)、臺中市政府地104年1月21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40002926號政局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4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087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 3月23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111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14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1399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 16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402569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11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402757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95至198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8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8332號函檢送之訴願書及答辯書(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8頁)、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 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97795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0598號函檢送之行政訴訟答辯書(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6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10112號函檢送之行政訴訟答辯書(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4頁)在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
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
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
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觀諸上情可知,原告至遲於104年7月15日被告函復之時,當已實際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辦理鑑
界、再鑑界、擴大檢測後所受之不利結果,則原告迄於107年9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業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 2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應自106年10月3日起算等語,要屬無據。
故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於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98,172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加計百分之 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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