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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被 告 王宥琪即王畇雅即王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及107年11月6日所為更正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王宥「棋」即王畇雅即王錦珠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宥「琪」即王畇雅即王錦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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