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20日、付款
-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前往訴外人林堂慶之公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 (三)對於訴外人林堂慶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
- (四)從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堂慶擅自盜用被告印鑑章所簽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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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佳琳
被 告 陳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20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U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支票乙張,係訴外人林堂慶提出作為繳納貸款利息之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催告書、掛號函件執據為證。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6年12月 25日前往訴外人林堂慶之公司,將整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遺落在訴外人林堂慶公司處,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林堂慶盜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為107年 6月20日、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 UA0000000號、面額為98,000元、慶堂食品行林堂慶背書之支票 1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催告亦未獲被告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7頁)、催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對於訴外人林堂慶於106年12月 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其所經營之慶堂食品行內,發現被告於取貨後忘記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請之支票簿 1本(內含系爭支票在內)及刻有「陳浚廷」之印鑑章1枚帶走,遂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之期間,未經被告之授權同意,擅自冒用被告之名義,在慶堂食品行內,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並在發票人簽章欄盜用被告之前揭印鑑章,而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再交付原告行使,因訴外人林堂慶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屬實,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530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 1號繫屬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1530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在卷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佐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堂慶交付原告以供繳付其貸款利息之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借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為憑;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堂慶盜開之情,應堪採信。
(四)從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堂慶擅自盜用被告印鑑章所簽發,即屬偽造之票據,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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