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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吳志豪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其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50.7公里處新化休息站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邱美惠所有而由訴外人楊明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425元(含零件6,720元、工資5,729元、烤漆5,97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頁)、高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至7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8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 9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為憑。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5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5,884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836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5,729元、烤漆5,976元,總計為12,541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者,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 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 1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6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6,7200.369=2,480第1年折舊後價值:6,720-2,480=4,240 2、第2年折舊值:4,2400.369=1,565第2年折舊後價值:4,240-1,565=2,675 3、第3年折舊值:2,6750.369=9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75-987=1,688
4、第4年折舊值:1,6880.369=6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88-623=1,065
5、第5年折舊值:1,0650.369(7/12)=229第5年折舊後價值:1,065-22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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