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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呂偉琪
被 告 陳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外籍勞工BERNADETTE LLANOS PADRONES(下稱債務人)係由被告聘僱之監護工,原告以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64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其後,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月4日以北院隆 106年度司執佳字第9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確定應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4,628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513元,合計64,628元,命被告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及勞務報酬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禁止債務人在前揭債權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收取,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清償,並於106年 1月17日以北院隆105年度司執字第118268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命債務人於受僱被告期間之各項薪資所得債權,在64,628元範圍內,應移轉於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06年1月起對原告為給付。
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父母離婚後,被告由父親監護,因被告母親余林貴珍再婚後所生之小孩均在國外,只有被告在臺中,所以由被告幫忙僱用外勞來照顧被告母親;
被告母親已經過世,外勞也已經回國,經被告向仲介公司查證外勞薪水於被告母親生前已經直接付給外勞及仲介公司,仲介公司亦有交付收據,被告只是申請名義人,實際上處理都不是被告;
且被告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並未與母親同住,並沒有收到法院執行處之通知,也不知道外勞有欠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指薪資執行,係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代替金錢之給付,如此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而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可參)。
故其性質應與民法第294條所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執行債權人於移轉命令生效後當可在執行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訴請該第三人清償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 6493號民事裁定(見北院卷第6至7頁)、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北院卷第 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7日北院隆106司執佳字第916 號執行命令(見北院卷第8、9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
(三)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北院隆106司執佳字第916號所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送達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弄0號3樓」予債務人及第三人即被告收受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1月10日為寄存送達;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7日北院隆106司執佳字第916號所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之1規定所發之移轉命令),亦係送達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弄0號3樓」予債務人及第三人即被告收受結果,復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1月24日為寄存送達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4日、106年 1月10日北院隆106司執佳字第916號執行命令(見北院司執卷第5至6、10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北院司執卷第7、18頁)在卷可稽。
2、觀諸勞動部以105年7月 4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200081號函核准雇主即被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自105年 6月15日起接續聘僱旨揭外國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址處,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自105年6月15日至107年8月31日等情,此有勞動部107年5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012277號函(見北院卷第24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勞工BERNADETTE LLANOS PADRONES時,係以其戶籍地為聯絡地址;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弄0號3樓,且該址亦無人居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6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2832000號函(見北院卷第 30頁)在卷為憑;
再者,被告之戶籍地址自73年10月28日結婚後即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北院卷第31頁)在卷為憑,由此足徵被告並未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四段80巷1弄1號3樓。
3、復以,本院經查證結果,被告之母親余林貴珍業於106年1月 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為憑,而前開法院執行命令既係於被告母親余林貴珍過世後,始分別於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24日對「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弄0號3樓」,則前開法院執行命令顯無可能由被告之母親余林貴珍代為收受而轉知被告知悉。
況且,被告母親余林貴珍生前之設籍地址,係於92年9月5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於99年9月21日即自該址遷出,改遷入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於其過世時之設籍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0號7樓,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3、4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為憑,則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弄0號3樓」為被告居所地,對該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4、從而,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北院隆106司執佳字第916號所發扣押命令,及於106年 1月17日北院隆106司執佳字第916號所發移轉命令,既均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效力。
則原告逕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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