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小,807,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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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小字第807號
原 告 茂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
被 告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20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豐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 5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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