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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李立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4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楊小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由訴外人巫俞葶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0號橋椿公司停車場車道由下往上向車道出口方向前進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往下由出口方向往下行進,二造汽車均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應靠邊行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因未注意而均行駛在車道中線,致二造車輛在交會時,不慎互相撞,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8,830元(其中零件費用82,315元、工資費用6,750元、烤漆費用9,765,合計共98,830元);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二車相碰撞之事實未爭執;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相片、求償委付書、保單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
而被告確係因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靠邊行駛等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二造車輛行經車道彎道均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二車會車時均煞車不及而互撞,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98,830元(零件費用82,315元、工資費用6,750元、烤漆費用9,76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98,83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5年10月4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5年12月20日肇事時,已使用10年2月又16日,超過耐用年數5年2月又16日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8,232元(82,315×1/10=8,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上工資6,750元、烤漆9,765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24,747元(8,232+6,750+9,765=24,747)。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本件二造駕車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均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二造應負擔相同之責任,其過失責任比應為各負二分之一,是原告承保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再除以2即12,374元(24,747÷2=12,374)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74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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