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救,2,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玉如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107年度豐簡字第140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訴訟扶助,有該會審查申請書以為釋明。

另依據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非顯然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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