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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思榮
被 告 柯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逾期並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計138,209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荷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09元,及其中53,977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9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合計900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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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 息 起 迄 時 間 (民國) │ 計 息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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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九四年八月廿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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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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