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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板信立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融
訴訟代理人 楊振業
被 告 李聖樺
訴訟代理人 楊琮勛
訴訟代理人 楊新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㈠兩造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2月2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於15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於委託期間,應配合辦理或提供所需資料,如未盡協助義務致委任事務不能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以核准撥款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服務報酬,若不能計算時,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額度計算。
詎料,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配合辦理,被告竟置之不理,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
是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0條之約定,兩造約定之貸款額度為150萬元,以核准撥款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服務酬金,被告應給付15萬元違約金(計算式:150萬10%=15萬)。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影本;
徵信同意書影本;
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公司專員係逐項向被告解說合約內容,被告於閱讀後始簽名: 1、被告稱原告向伊表示「有貸款下來才要付錢」、「本票先簽沒有關係只是形式上需要先簽」云云,原告否認之,且原告公司專員係逐項向被告解說合約內容,被告於閱讀後始簽名並蓋手印。
2、依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載明:「緣因雙方當事人間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等契約,為免因無充足審閱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共同合議為予一日之契約審議期間,並在此期間中,甲方(即被告)得為契約之戒除而無須負擔任何因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費用,契約自始不生任何之效力,惟若於契約審議期間經過後,甲方即不得任意為契約之解除,如欲終止契約仍應契約中所謂之約定辦理」。
該契約乃由被告親筆簽名並蓋手印,表示明白審閱期限為一日,並非如被告所稱已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 1、被告於原告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後,金融公司或融資公司核准及撥款前,終止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負擔開辦費、資處費,並給付以其授權額度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服務酬金。
2、原告公司專員於106年12月6日受理被告委託事項後,便整理被告相關金融貸款文件送至融資公司進行審核並由融資公司承辦人員進行其餘金融貸款程序,並依核准100萬元,被告於原告公司完成被告委託事項後,不願做對保程序,已違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並有害原告公司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四、被告聲明:1.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自始不存在。
2.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㈠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公益彩券執照,經營彩券行,但經營狀況不佳,經濟困頓,便於106年12月6日至原告公司,斯時,原告公司人員稱可以幫被告辦理貸款金額150萬元、利率3.5%,被告簽約時並無足夠時間詳閱契約內容,便簽約並給付三千元開辦費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㈡嗣於106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方面由吳家興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二張、權狀正本、扣款銀行存摺及銀行章等,並告知要過戶車輛給被告,並收取15,000元,被告詢問為什麼沒有要買車卻要過戶車子給被告,吳家興回覆說要幫被告包裝,經被告詢問律師,律師稱這樣的包裝手法創造財力條件明顯是犯了詐欺罪,以及報章媒體都有報導貸款黃牛常以製作假資料向銀行詐貸,所以並非被告要刻意違約,而是原告之行為有犯罪問題,請法官依職權告發。
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因原告作法不合法,要求解除契約。
㈢原告不知如何辦理貸款業務,原本說3.5%利率,後來裕隆融資公司通知被告說貸款案件過了,100萬元、利率9%多,而且還要必需先清償被告在別間銀行3%左右的房屋貸款金額70幾萬,剩餘金額要付給原告10萬元,這樣貸款結果增加負債20多萬且利率翻三倍,現金僅多10萬元左右,而一年利息就將近10萬元,對於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之目標差距甚大,根本毫無幫助,倘若原告協助本件貸款結果為70萬元,但必須先償還原本銀行二胎70萬元且利率15%,這樣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現金,還要依契約給付原告7萬元,利率由3%增加至15%,還可能背負刑事犯罪的風險,可見系爭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倘允許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無異鼓勵業者無庸遵守法令,損及消費者權益及紊亂金融市場。
但被告願負擔原告公司因此事件所生之文書寄送費、資料處理費、電話費等,合計三千元。
㈣當初簽約時,被告沒有拿到契約,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家興要求看契約,吳嘉興卻說必須到公司看,調解時、開庭後陸續要求提供契約,卻未見原告提出,可見契約顯失公平或違背法令,被告主張契約自始無效。
㈤被告於106年12月6日與原告簽約後,幾乎都是訴外人裕隆融資公司用LINE或電話向被告聯絡,而現場拍照、準備資料皆是被告自己辦理,直接寄給裕隆融資公司,原告幾乎沒有幫忙,只有要求被告配合在財力資料上進行包裝,例如過戶汽車被告,充當被告財力,讓銀行或融資公司可以核貸超過被告正常可以貸款之金額,用以取得高額傭金,因原告作法不合法,被告在106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
故確實是因原告不合法,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㈥被告與原告公司簽約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口頭說明「有貸款下來才要付錢」、「本票先簽沒有關係只是形式上需要先簽」,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開庭時曾說有錄影錄音,請原告附上錄影錄音檔案還原簽約狀況。
㈦原告開庭時曾說有貸款金額100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向裕隆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得知該公司並未受理被告貸款業務,且原告公司並非裕隆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通路商或代理商。
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屬於定型化契約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給予被告最少三日以上之審閱期。
但依系爭契約可知,其上並無審閱期之記載,已違反上開規定,況被告不諳代辦貸款領域,如何知曉至少有三日以上審閱契約之權利,且因原告催促被告簽約,被告根本無從理解系爭契約所負之責任,更何況原告並未將系爭契約給予被告。
原告對外聲稱專業貸款代辦公司,其明知法令有審閱期規定,系爭契約上卻未記載,已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為無效。
退步言,縱任系爭契約有效,然其違約金之約定仍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
原告稱其公司人員因本件耗費人力行政資源,此部分原告應舉證。
況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皆交由訴外人裕隆融資公司與被告聯絡,房屋貸款資料皆是被告自行處理後郵寄給裕隆融資公司,故原告應證明其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考);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考);
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038號判決參考);
再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011號裁判參考);
復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963號判決參考);
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號判決參考)。
二、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再依原告提出附卷之二造間簽訂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第二條委託範圍及事項:甲方(指被告)同意於額度新臺幣壹至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指原告)全權處理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資融公司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直至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或撥款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為止」;
「第三條服務酬金: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酬金,以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撥款金額百分之10計算,甲方並應於乙方完成第二條所定委託事項之任務後,立即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
「第十條甲方之協助義務:甲方於委任乙方辦理委託事項期間,應依乙方之指示,配合辦理或提供所需文件、資料。
如因甲方未盡協助義務而致委任事務不能完成時,甲方仍應給付第三條所約定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時,按第二條所約定之額度計算之,如因而致乙方之損害時,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則依前引約定,如被告未盡協助義務時所應依第三條及第二條約定給付之酬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原告另有損害仍可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同意於15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詎料,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配合辦理,被告竟置之不理,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
是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0條之約定,兩造約定之貸款額度為150萬元,以核准撥款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服務酬金,被告應給付15萬元違約金等語;
固據其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影本;
徵信同意書影本;
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被告亦未爭執確未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以協助原告完成委任事項,是原告自可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雖然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認原告於訂定契約後未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之審閱期,而認二造間所訂定之前述系爭契約為無效,但查二造是在106年12月2日訂定系爭契約,雖未明文被告有多少期間之審閱期,而被告亦一直未對須有審閱期有爭議,且依該系爭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如借款額度、酬金給付比例、徵信同意及本票簽發等均經被告簽名及蓋手印,並於確實詳細閱讀且充分了解項下簽名加手印,且依被告前引陳述,其於簽約後即積極準備資料,並與相關資融單位人員連絡,僅是對貸款結果之利息等有爭議,並恐會有刑事詐欺情事而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給原告,是被告應是對貸款情形已非常清楚,並非完全不知,僅是因條件與被告所想像者不合而拒絕提供資料,並於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協助辦理時,另於106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則被告以消費者保護法主張二造間之系爭契約為無效,應無可採;
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係依二造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金額之百分之10,而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其額度為「壹至壹佰伍拾萬元」,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壹佰伍拾萬元,而原告並未完成貸款之金額,是二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不能確定計算,換言之,如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一百元至十五萬元,並非如原告主張依最高之壹佰伍拾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認應係15萬元,即非可採;
本院審酌後認為,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者既僅為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未提出其他受損害之賠償請求,其請求金額是否適當,本院自有參酌被告違約之情狀加以審酌之權限,而查:本件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先支付原告3,000元開辦費及資料處理費,原告亦未提供完成其他處理事項,依被告所述原告並未爭執係因原告要先過戶一輛車輛到被告名下以包裝被告之財力以利貸款,而經被告請教律師後恐吃上偽造資料詐欺之刑案件而不敢再委請原告貸款等情以觀,被告違約是因原告想造假被告財力貸款,被告拒絕始違約,雖被告有違約情事,但係原告之行為致被告害怕而違約,被告本身違約情節應可算不重,對原告亦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本院因而認定被告應不必支付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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