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簡,247,20190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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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劉呂素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劉木成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五(戊)所示、面積二九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五)所示戊部分面積 29.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就前項所示土地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 1、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袋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本件袋地為周遭鄰地所包圍,而與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三段 400巷之道路無法直接聯絡。

被告為毗鄰臺中市大雅區西員寶北段325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袋地非經被告土地無法直接聯絡道路通行。

2、緣原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所坐落之本件袋地係向原告配偶之二哥即被告所購買後,和被告一同興建房屋,被告並在房屋前方留有私設巷道供兩造通行。

詎料,被告年老,其子近日買來磚塊,並告知原告要將原告門前築牆不准原告及家人通行,拒絕原告通行其土地,使得原告所有本件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之子未出面阻止其子築牆阻礙原告通行,即不認原告對於本件供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袋地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存為確認判決之必要,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倘被告對於本件供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得以鋪設柏油或水泥,則在相同範圍內一併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工程較為便利,且不可能造成被告二次損害,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4、又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係從原告所有之土地邊界起算 5.8公尺寬至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三段400巷道間面積29.51平方公尺,主要係考量生活中因生病或不慎疏忽,需召喚救護、消防車或設備出入之緊急需求在所難免,在顧及原告及同住之家屬們進出及生活安全,自以在各種情況下,人車均能無礙出入通行之範圍,且被告及其家人亦居住在土地內側,同有通行需求,綜上考量,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以5.8公尺為宜。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依民法第789條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而得事先在買賣價金、讓與價額或分割方法等有所調整,為合理之解決,故應屬無償,亦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

本件系爭325、327地號土地雖均分割自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然該分割原因起因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減少民眾對土地界址之糾紛,而於 103年起實施大臺中地籍圖重測,將土地界址重新劃定以提高精準率,保障民眾之財產與權益,故原告所有之系爭 327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並非肇因於被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如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325地號土地,自應給付償金,始符公允。

2、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 327地號土地為袋地之情,並不爭執,至於原告所主張通行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五(戊)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原告通行所必要之方法,被告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判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經更正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五)所示戊部分面積 29.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7頁)。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通行權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行面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325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8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方案五(戊)所示(面積 29.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而來,且原同屬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327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即未與道路相鄰,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五)所示戊部分面積 29.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就前項所示土地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係因臺中市政府於 103年起實施地籍圖重測所致,並非肇因於被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如欲通行系爭 325地號土地應支付償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25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雅地二字第107000585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西員寶段52-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西員寶段52-21地號)土地,係92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申請分割,分割自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並無相關分割紀錄;

原告係於92年10月 8日因買賣關係自被告取得系爭 327地號土地等情,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雅地二字第10700086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被告於92年 7月10日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9頁)、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5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5地號土地等數宗土地,原本同屬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於92年間申請分割後,讓與其一部予原告,以致系爭 32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成使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之原告,既無須支付償金,則被告依法不得請求原告於通行期間內支付償金,附此敘明。

(三)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並保全土地之利用,而能否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位置、地勢、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所需,請求以方案五(戊)所示寬度 5.8公尺為通行道路之寬度(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5頁);

佐以,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緊鄰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南側延伸至道路處之寬度,確認約為5.81公尺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3頁)在卷為憑,則原告要求通行道路寬度須5.8公尺之主張,應屬合理可採。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就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五(戊)所示之通行方案,道路寬度5.8公尺,使用到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29.51平方公尺,可以連接最近之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三段 400巷道路,對外通行聯絡,且通行道路緊鄰被告所有之系爭 325地號土地南側,原本之使用狀態即係供日常通行連接道路使用,不至於造成被告土地之重大影響,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於採用方案五(戊)所示之通行方案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綜觀上情,認為原告所提方案五(戊)所示之通行方案,確係對於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五)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

但他人有通行權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0條第1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要件,而取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至附近道路之權利,周圍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應負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之義務,無由禁止原告侵入其地,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 325地號土地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五(戊)所示、面積 29.51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 325地號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符合通行安全之需求,未逾必要之範圍,應認有理由。

(六)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既經本院認定有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五(戊)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於系爭 325地號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得通行之前開土地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後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五(戊)所示面積29.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無償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判決第1、2項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內容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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