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簡,462,2020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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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62號
原 告 侯金安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江水源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啟光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水源取得,被告江水源並應補償被告李文龍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水源負擔五分之四,被告李文龍、原告共同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7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後於108年 8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16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依真,而訴外人李依真復於109年2月7日將應有部分162分之 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共有人即被告李文龍,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 395頁)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行為,對於訴訟並無影響,且原告之應有部分最終受讓者為共有人即被告李文龍,其本身既同為本件被告,即無承當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1.5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後因被告江水源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除被告李文龍外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 30日變更為被告江水源與被告李文龍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13,400分之98,350、648分之86,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1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具狀撤回其他共有人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2頁),並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531.5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被告江水源、李文龍。」

(見本院卷三第 28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三)被告李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531.56平方公尺)為被告江水源、李文龍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 1620分之1405、1620分之215。

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目前亦無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甚鉅,此外,亦無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另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細微,將難以利用,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點為交通便利、居住環境之良好地段,縱以法拍方式拍賣,亦無不易出售或賣價低廉之缺失,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1.5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被告江水源、李文龍。

三、被告抗辯:本件因被告江水源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號民事判決勝訴,並於108年1月14日確定,被告江水源並已取得系爭土地大部分持分(1620分之1405),已大幅簡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並無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分配之土地面積細微,難以利用之情,故應採原物分割為宜;

再者,原告係於 103年間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且應有部分僅有162分之1而已,而被告江水源對系爭土地情感深厚,並有開發利用之規劃,本件自不適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應採原物分割,方符公平原則;

為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請求鈞院依據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江水源,對於未獲分配之被告李文龍,則由被告江水源以金錢補償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江水源、李文龍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20分之1405、1620分之215 ;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江水源、李文龍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1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潭子區與北屯區交界處,鄰近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區域特性屬於住宅區,開發建築密度呈現中度利用,市街地發展已趨於穩定,系爭土地坐落之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七段,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交通位置位於大德北路旁;

系爭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平坦,現況為菜園,種植短期葉菜及果樹數株,並放置兩座貨櫃屋,北部臨路側為空地,供停放車輛使用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22、25、27頁)在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1.56平方公尺,經被告江水源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其他共有人出售之應有部分後,其應有部分已達1620分之1405,約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百分之86.7,已無原告所稱共有人數眾多、土地析分細微之情,且被告江水源表明願受原物分配,並表示有開發利用之規劃,而被告李水龍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亦未表明有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完整性之維持,及共有人之分配意願,認為將系爭土地分配由被告江水源取得,而由被告江水源按被告李文龍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金錢補償,應屬較為合理公允之分割方法。

至於,原告雖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然因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復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就被告江水源應補償被告李文龍金額之計算標準,經本院依據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洪振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28至231頁),及依被告江水源聲請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外放),證人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最終價格為每坪單價為 243,000元,即每平方公尺73,508元,總價為39,073,912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 3頁)在卷為憑,本院認為以其估價結果作為計算被告江水源應補償被告李文龍未獲分配之金額依據,應屬合理。

至於,被告江水源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 101年間之買賣價格據以爭執該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既經證人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之鑑價過程,而被告江水源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該鑑定價格有何過高之情事,附此敘明。

2、從而,系爭土地依據前開鑑定結果,以每平方公尺73,508元計算,土地面積531.56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39,073,912元,而被告李文龍持有之應有部分為1620分之215,約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百分之 13.3,依此計算結果,則被告江水源應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即被告李文龍之金額為5,196,830元(計算式:39,073,912×13.3%=5,196,830.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被告江水源、李文龍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於法固無不合。

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原物分割原則,及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等,認應以對現況變動幅度最小,即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江水源取得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至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李文龍無法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即應由被告江水源按被告李文龍之應有部分比例,以5,196,830元之金額補償共有人即被告李文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原有之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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