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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徐中一
被 告 邱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消費帳款,共積欠新臺幣152,354元,為此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為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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