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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曹訓察
被 告 邱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自民國93年4月4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到期,被告尚積欠 146,409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陽信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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